“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
发布日期:2003-11-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 言
“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 ——著名婚姻法专家 巫昌祯
一、 “新同居时代”现象及成因
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新同居时代”给社会带来的冲击波都是法律不可能回避,也是不应当回避的,最近由新浪网站发起的以“新同居时代”为标题的专题讨论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就是明显的例证[1].读者自己如果要阅读与“同居”有关的新闻,只需要在网络中收索,就可以发现无数的例子与观点。
“同居”其实是一个概念非常模糊的词语。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们一提到“同居”,就自然联想到“非法同居”[2] 或者“非婚同居”。可见,当时的社会道德观念是极力排斥同居的。如果追溯到古代,“同居”更是大逆不道,暂且不说可能要面临重刑,就凭社会道德的惩罚,已经足以使同居者望而生怯。
然而到了今天,人们对同居多了一点点宽容,起码是一点点。我国婚姻法学者巫昌祯教授指出:“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3].在大学校园内外,大学生自己租房同居的,已经是既成事实。在流动全国的打工大军中,同居更是累见不鲜了。然而真正主导“同居潮流”的,也许当属新兴的白领阶层。上述的同居现象说明,同居跟人的职业、收入和所受的教育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也不能以为,同居现象是年轻人的专利。其实在丧偶的老年人当中,“夕阳红同居现象”仍然是存在的。
包罗万象的“新同居时代”形成的原因很多。有人在网上进行“同居的经济学分析”,大概是说同居可以“节约成本开支”,“提高经济效率”等等。这个,笔者不懂经济学,暂且不谈。至少目前还没有那位经济学家专门研究“同居与国民经济增长点”关系之类的课题。但是至少有一点,同居现象,的确跟经济有关,但又不仅仅与经济有关。同居现象涉及到的,还包括人之初的原动力,这个,读者只要想象亚当跟夏娃的经典故事就知道了;也可能包括婚姻因素,例如人们所说的“试婚”;还可能涉及到社会因素,例如老年人的孤独与同居现象;甚至也涉及到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例如金钱换青春的“包二奶”现象);不胜枚举。
二、 “同居”的分类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同居”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者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法律也不能对一切同居现象作一概的对待。本文尝试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并分别说明现有法律的处理办法。
1.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 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一般称为“未婚同居”。
顾名思义,就是同居的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新的《婚姻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未婚同居”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合法。虽然《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说明法律就禁止未婚同居或者承认未婚同居,因为该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在于保护生育该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者。同样,《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在实践当中,对未婚同居者的执法非常混乱。
首先,过去的司法实践保护“事实婚姻”,也就是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不再提“事实婚姻”,也就是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司法实践的保护,但也不进行制裁。
其次,未婚同居者成了部分违法执法者的牺牲品。在实践当中,未婚同居者,尤其是那些没有固定的同居场所的未婚同居者被少数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秩序”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的事件时有发生。应当承认,未婚同居的确也可能带来一些包括治安在内的社会问题,但是不能假定一切未婚同居者都扰乱了“社会治安”。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未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之前,这样的执法现象仍然将存在。
第三,鉴于“未婚同居”还可以进行更为详细的法律划分,下面将专门讨论。
(2)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它是指在同居期间至少有一方存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同居,也可称为“婚外同居”。其表现形式多样,例如“包二奶”、“婚外一夜情”等等。
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应当说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践当中,对涉及婚姻的同居,主要是规定了有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对受害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民事责任(见婚姻法第46条2款)。
对同居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不过,对无过错一方的同居者,可以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已婚的甲隐瞒自己的婚姻关系与未婚的乙同居,如果这种同居关系给乙带来精神损害,则乙可以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还应当指出,涉及婚姻的同居与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刑法规定的各种与性有关的犯罪,都不是直接争对涉及婚姻的同居的,尽管有些特殊的涉及婚姻的同居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与性有关的犯罪。可见,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在一般情况下只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
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在法律上的处理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而言,无论是长期固定的同居(例如“包二奶”),还是临时不固定的同居(例如“一夜情”),法律一律予以禁止。因此,同居关系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其违法性质,只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可能有所不同。
但是,对“未婚同居”而言,同居时间的长短,则可能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对临时的且不固定的未婚同居(如“一夜情”)来讲,只要双方成年且自愿,也未造成对他人的任何损害与妨碍,尤其是在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属于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也不属于法律积极鼓励的对象;而对长期的未婚同居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长期的未婚同居,是指,未婚男女双方彼此有维持长期同居关系的意愿,而且对外公开以同居者(包括“朋友关系”)的身份,长期地生活在一起,这种同居者一般还有固定的同居场所,例如同居一方的住所或者共同购买或者租赁的住所。有的甚至生儿育女,尽父母的职责。这种长期的而固定的未婚同居关系,在过去被称为“事实婚姻”,国外叫“无结婚证的同居”。现在,司法实践以及新《婚姻法》都不提“事实婚姻”,因此本文有必要重点地探讨一下长期而固定的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
三、“无结婚证的长期未婚同居”带来的法律问题
只要看看报纸跟新闻媒体的报道,就知道无结婚证的未婚同居现象有多么普遍。根据新快报的报道,按照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的调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不被法律所承认[3].仅广东一个省就是如此,如此,全国的情形如何,可想而知。
虽然法律赋予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权利以及生父生母的法定义务,但对“事实婚姻”本身,我国的婚姻法是不保护的。这主要体现在同居者彼此无继承权,法律也不承认同居者彼此有抚养对方的义务,至于无过错的同居者一方因为同居遭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害,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状况下,同居者如果要保护自己,而且又不愿意选择领取结婚证的话,可以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例如可以约定彼此的忠实义务,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分摊,以及因为对方的过错给自己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的损害赔偿办法。还可以约定女方在怀孕以及产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等等。至于女方生小孩之后,男方不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用的问题,婚姻法第21条其实有明确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父母,不仅仅是“已婚父母”,这里的子女,也不仅仅是“婚生子女”。
唯一的问题就是,在未婚同居者彼此之间没有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作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或者“无结婚证的长期同居关系”,因此,在对这类“亚婚姻”、“准婚姻”或者“类婚姻”进行立法之前,只能依靠法律的一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与有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第一个问题: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半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同居关系”合法性。按照“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违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既然我们的宪法,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关系”违法,就只能认为,至少法律是默认同居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同居者之间到底有无法定的权利义务?从法理上说,“无结婚证的长期同居关系”本来就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之上的。换句话说,如果同居者之间彼此缺乏诚信,这种关系是无法长期维持的。因此,本文认为,处理这类纠纷,仍然应当立足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仍然不能仅仅因为长期同居关系没有结婚证,就一律不保护同居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虽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同居者之前是否有无法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回答,但并不等于说,同居者之间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因为该解释首先是一个“婚姻法”解释,而不是“同居权利义务”解释。如果同居者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那么就应当比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明确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应当是一个原则。
在国外,例如德国,长期的生活伙伴关系比较普遍。笔者曾经有一位德国同事,他跟他的女友共同生活在一个小镇有十多年了。两人感情一直很不错,不仅彼此尽忠实义务,而且对对方的父母,也是相互照顾。我问他为什么不选择结婚。他回答说,他们在事实上就是夫妻,之所以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Trauschein),是因为他们认为没有必要。他还说,这种“无结婚证的同居”(Zusammenleben ohne Trauschein)一般都维持到小孩出生的时候。如果看看每天的大量报道,中国的情形也跟国外接近了。
四、“生活伙伴”- 西方法律中的新名词
长期而固定的同性同居者,在国外一般称为“生活伙伴”,德语叫“Lebenspartner”,英语可以叫life‘s partner 或者可以叫 living partner.
生活伙伴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生活伙伴之间必须是长时间在一起生活,相互照顾,相互尽忠实义务,这与婚姻中的夫妻没有区别。其次,生活伙伴之间对外公开生活伙伴的身份。这与夫妻对外公开自己的身份也没有区别。第三,生活伙伴有共同的比较固定的住所。这与夫妻之间通常也有居家也没有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这里的“生活伙伴”可以是指异性伙伴,而是同性伙伴,或者叫同性恋者(homosexuals),例如英文中的男同性恋者(gay)以及女同性恋者(lesbian)。
同性恋其实是人类早已有之的现象。人类社会对同性恋的态度,也经历了漫长的转变历程。在古代,同性恋者被不但被认为是大逆不道的,而且有可能被科以刑罚。在当代西方国家,同性恋者逐渐得到社会的宽容,也渐渐地被法律所承认。以德国为例子。当今德国社会的同性恋者的分布,呈现多元化趋势,跟职业、收入和社会地位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除普通职业阶层外,歌星、体育明星甚至职业的政治家当中,都有同性恋者。柏林的显任市长就是公开的同性恋者。有必要指出,同性恋者所占人口总数的百分比,毕竟是极少数。
在上述情况下,德国联邦议会前不久颁布了“生活伙伴法”(Lebenspartnergesetz),该法承认了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同性恋者可以与异性恋者一样,只要经过了“登记”,彼此之间就有了法定的义务,而且受到法律保护,不受第三人干涉,也不得受到歧视。根据笔者所了解,在实践中承认同性恋者法律地位的西方国家,并非德国一个。
至于西方国家为什么会承认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总的来说有如下原因。首先,同性生活伙伴既然是社会的现实,法律就不能回避,就必须进行回答。反之,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至今回避这一问题,这与社会道德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有关。其次,同性生活伙伴虽然属于“少数群体”,所占总人口比例非常低,但是在当代西方国家重视人权的背景下,尤其是强化“少数群体”保护的情况下,承认同性生活伙伴的合法地位,就在情理之中了。第三,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和女权运动的兴起,也是同性生活伙伴关系得到法律承认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四,明确地承认同性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也有助于解决一些社会问题,例如有利于强化对同性生活伙伴的必要的管理与监督,有利于社会稳定等。
至于我国将来要不要从法律上承认同性生活伙伴的合法性,以及同性生活伙伴之间具有何种权利义务,则要看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道德的演变而定。
五、同居与人权
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婚姻,这个原则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都是不能动摇的,因为婚姻依然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依然是小孩成长和人类自我延续的必不可少的组织。在这个前提下,法律也同样应当保护长期的“同居关系”以及“生活伙伴关系”。
有必要强调,合法的同居,其实也是人权的体现。法律应当保护那些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不违背善良风俗的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尽管法律可以为了稳定婚姻家庭而赋予夫妻之间更多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夫妻之间的继承权,但是起码也应当对同居者提供最低程度的法律保护,例如保护同居者之间的合法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尤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权力(例如公安、治安机关等)不得擅自对同居者罚款,甚至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本文认为,法律明确承认合法的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利大于弊。这不但有利于同居者之间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从而有利于新的善良风俗的形成;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在目前同居者的身份没有得到法律明确承认的情况下,同居者面临的压力比夫妻面临的压力大,而且在就业等方面甚至受到歧视。可见,如何处理好同居者的法律问题,其实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无论是异性同居者,还是同性的同居者,只要不违背善良风俗,不妨碍对他人与公众,也不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其法律地位就应当得到承认。
可见,同居其实一个人权问题,也是一个具有宪法意义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