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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

    表演者权利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不在于所表演的有关节目,而在于表演活动本身,即表演者的形象、动作、声音等的组合。但基于对表演活动的不同认识,对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有两种不同观点:

    l、著作权性质。这种将表演者权利看作著作权的观点,在德国1910年的著作权法和瑞士1936年的著作权法中获得了体现。但该观点后来受到了其他学者的批判,并最终使其在立法上进行了修正。因为如果一部作品系产生于原作的表演的活,那么这种表演应当能产生新的表演,而这—点是不能实现的。原因即在于表演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即没有产生新的作品。 2、邻接权性质。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而存在,其表演并不具有独创性这一条件。表演者对其表演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著作权但与著作权相邻近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单项的权利。这—权利被称为著作邻接权。1961年底签署  的>罗马公约》标志着著作邻接权制度已进入了国际保护阶段,1996年底诞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更强化了对表演者的法律保护。对表演者给子著作邻接权法律保护逐渐得到了国际公认。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也采取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方式。

    二、表演者权利主体的界定

    对表演者权利主体即表演者的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范畴界定。在广义上,表演者不仅包括对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同时也包括对公有领域内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以及进行非作品表演的人。在狭义上,表演者只包括那些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不包括表演非文学艺术的人,例如杂耍演员、杂技演员、体育运动员等。

    2、主体类型。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者肯定为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其它法人,则值得探讨。我国著作权法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将表演限定为是对作品的公开再现,而对非作品的再现则主要利用合同法或再现者在民法上的肖像权来进行保护。

    三、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表演者的权利是依据作者的权利模式来构想的,但是基于表演者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表演本身并无独创性以及表演者权利依附于著作权并与技术传播者的权利相互依赖的特点,表演者的权利也有—定的限制。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权利安排作了新的调整,丰富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使表演者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更为明晰,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持某种协调,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12月 31日。

    四、表演者权利的实现

    1、人身权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个人,还包括演出单位,后者至少部分地包含法人。2、财产权的实现。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表演者许可利用其表演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此看来,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其表演的录音制作者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这一规定同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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