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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此,“客观原因”是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法院在操作上很难把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克服该种弊端,《证据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样规定是否很好地适合审判的实际需要呢?我们对此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对所获材料进行总结归纳。

  根据调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或是涉案单位自己保存的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很多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且进行严格管理,一般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难以凭自己的能力调取,因而当事人有理由、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这些档案材料主要包括有工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医疗事故纠纷中医院的诊断病历材料和用药处方、买卖纠纷中涉及到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房产权证明、其他债务纠纷中有关银行存款的材料、海关出入报关单,等等。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3.涉及一些技术性材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5.一些无文化、没有调查取证能力且又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6.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1至3项法院一般同意申请,因为这些证据材料都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所致的不能掌握的,而4至6项难以完全说是客观原因,法院一般不同意申请。可以看出,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需要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还是超出了《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列举事项,但第三款作为兜底条款的规定给法官处理这些情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有一些法院反映说,兜底条款还是有较大弹性,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另一方面,兜底条款又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这就值得我们更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我们认为,“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且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惟一标准,法官还可通过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另外,以后可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才能调查收集得到证据的情况进行补充列举,更进一步地限制法院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不同法院对同一情况的相同处理。

  因此,我们认为对第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判断何为“客观原因”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区别对待。2.法官必须摆正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案件的裁判者,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同情者和帮助者。因而法院必须认识到其调查取证权只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起补充性作用,必须严格控制“客观原因”的范围。3.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此外,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同意或不同意申请应以何种形式告知当事人?在调研中,我们得知厦门各法院对此有较一致的做法,具体是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一般由合议庭以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

  《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还规定,对于不同意当事人调查申请的,当事人有权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由谁作为复议主体,审判人员存在不同看法:1.有的主张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答复;2.有的主张应根据案件的类别,由所在的业务庭庭长作出答复;3.有的主张审判监督庭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之外,由审监庭作出答复,更为公平合理。本调研组调研后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是:若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议作出答复,答复很可能与原来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一样,而审判庭庭长负有管理本庭审判业务的职责,由庭长在听取承办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后作出答复,有利于公平合理处理案件。

  从上述调研的情况和结果来看,我们认为《证据规定》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方面,“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目的已在实践中逐渐实现,法院已逐渐限制和缩小自己调查取证的范围,在证据调查收集上已逐渐实现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此外,调研小组还想从与法院查证制度相关的其他制度入手,谈谈如何更好地保证落实《证据规定》。

  1. 政府部门要进行改革,进一步做到政务公开。当前,当事人因诸多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收集的,大多数是缘于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取证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果行政机关能对不规范、不透明的制度加以变革,做到政务公开,档案部门能逐渐开放一些可以对外公开的档案材料,人们可以从某种公开的渠道便捷地获取相关信息,调查取证就会有一个较宽松的社会环境,可以减轻当事人取证对法院的依赖性。

  2.法院应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要强化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彻底转变依赖法院调查取证的观念,增强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自觉性。可采取给律师开具证据调查令的方式,对律师取证进行规范。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当事人有存款,而自己又没有证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填写《请求法院签发调查令申请书》,说明不能自行查证的理由。法官审查同意后,可以签发调查令,其委托律师可到银行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对存款保密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当然调查令制度同样需政府各部门的配合。

  与此同时,建立更为规范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律师的当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法律援助。

  对此,还可考虑法院增设证据调查机构,专设调查法官负责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判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不参与取证,以确保司法公正。调查法官可从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或机构中招聘或对其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从而提高证据调查的质量。具体操作时,可由合议庭审查是否同意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后通过签发调查令的方式交给证据调查机构具体执行。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落实,须以其具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和取证手段为前提。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正是针对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当事人自行取证能力不足的现状,所采取的制度创新之举,客观上也淡化了法院的超职权主义的色彩,将学术界对法院职权调查的权限过大的指责巧妙地转移到如何运用法院的权威来保障当事人取证上来。法院取证的权限没变,即便在依申请调查取证时,法院仍然保留着直接调查的权力,同时还获得了包括发放强制调查令、强制提出令在内的间接调查的权力。间接调查方式出现后,法院行使取证权的方式、程序和指向发生了变化,法院权力的行使开始向当事人倾斜,当事人真正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人,举证责任也由纸上的规定变成实实在在的操作,而法院的中立得以确立,法院的地位得以彰显。

  从功能上说,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一方面极大丰富了法院取证制度的内涵,削弱了法院超职权主义的色彩,打通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鸿沟,赋予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当事人举证的效果,促成了旧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平稳转化和过渡;另一方面又将申请取证定位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而不是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归位为当事人举证,因而保留了法院依申请直接调查取证的权力,以备间接调查方式不济时之需,更符合我国民事审判中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手段低下的实际。正因为如此,《证据规定》才将法院取证范围的兜底条款规定在第十七条依申请取证之中。基于同样的考虑,在解释该兜底条款时宜尽量作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取证权的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重心,不是应不应当的价值判断问题,而是法院依何种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技术性操作问题。比如当事人申请的方式、期限、审查申请的组织机构、同意或驳回申请的形式、驳回申请后的救济、调查令和文书提出令的发放及其运作程序、法律后果等。这些精致的程序设计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取证权的保障,也是本文作者竭力阐明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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