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比较复杂,理论上的主要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必须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并没有创造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只是将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共同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中去。因此,在确定共犯自首时,符合自首的一般原则即可,如果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或者检举其他共犯的行为,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是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联系的。具体地说,共同犯罪中,主犯自首时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其在共同犯罪中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以及与其必然联系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即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的犯罪;从犯中实行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根据分工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交代和自己一起实施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从犯中帮助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的帮助行为,而且还要交代自己所帮助的实施犯的行为;教唆犯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外,还要交代被教唆者是谁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等情况。这样才反映了自首的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即持此观点。而上述第一种观点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第二种观点则有漠视共同犯罪之嫌,同样不能令人信服。
二、数罪自首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犯有数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自首,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情形:
1.一人犯有数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数罪,对此,一般均认为每个罪都成立自首,量刑时都要予以考虑,然后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2.一人犯了数罪,主动投案时仅交代了几罪,但仍有罪行未予交代,而在追诉或者服刑中被查出,对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的罪行成立自首,理论上没有异议,但是所自首罪行的效力是否及于被查出的余罪,则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犯罪人犯有数罪而自首的,对于自首的罪行,按照自首处理,其效力不应及于没有自首的罪行。《解释》明确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一人犯了数罪,因某个(些)罪行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或于服刑中,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此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解释》第二条处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即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但可以从轻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则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于法律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而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犯罪人逃逸还是未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具体处理上应该有所区别,对未逃逸者可以考虑从宽处罚或者从宽的幅度可以增大。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对于鼓励肇事者及时归案,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都有积极意义,否则,会使刑法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在肇事者未构成犯罪时,视为法定的一种义务;而当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肇事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即转化为自首情节,即属于犯罪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孙国才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