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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时限如何确定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从概念上讲,举证时限制度实际上包含着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对于举证时限制度没有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民事诉讼一直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在《若干规定》实行以来,对有关案件的举证时限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各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举证时限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作法不尽相同,甚至分岐较大。本文拟对实践中的有关案件的举证时限的确定进行一些探讨,以供参考。

  一、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在举证时限的设置上规定了两种类型,即指定举证期限和约定举证期限。所谓指定举证期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所确定的举证截止期限。所谓约定举证期限是指由当事人之间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所确立的举证截止期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约定举证期限体现了诉讼契约以及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主导思想,同时,当事人在此的合意,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因而是一种有限度的意思自治。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而在审判实践中被告通常是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才知道原告对其提起了诉讼,在此之前几乎不可能对举证期限同原告进行协商,因而可以确定:从时间顺序关系上看,指定举证期限先于约定举证期限发生。由于《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可否对该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加以变更,于是有人就认为:指定举证期限是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体现了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应当不允许当事人对该期限用协商一致的方式加以变更。我认为,这种观点有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指定举证期限先于约定举证期限。如果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予以变更,那么,《若干规定》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约定举证期限,因为约定举证期限没有存在的价值。既然《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约定举证期限,就表明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可以对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予以变更。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举证时限确定问题

  《若干规定》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如何计算未作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在计算举证期限时产生分岐。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管辖权异议的含义。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对管辖权做出错误判断而受理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从而导致法院的裁判最终无效的问题,因此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人民法院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为了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适用,从而使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所以在诉讼法理论上,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优先进行裁决,以解决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问题,从而使受诉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正当、合法性。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如果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针对原告的诉状提出答辩状或提交证据,就视为当事人认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在法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要么选择提出管辖权异议,要么选择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认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大多以30日为指定举证期限,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是15日,审理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10日,二审审理期限30日,解决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一般都在30日以上。因此,如果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一方面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于法无据,另一方面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却要求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的确定,正确的作法应当是:若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法院应在驳回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若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是提起反诉的,举证时限的确定问题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问题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权利主张,这种权利主张是一种诉讼请求权。所谓增加诉讼请求,通常是指在原来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主要涉及财产请求权在数量上的变化,或者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新增了不同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在传统诉讼法理论中与诉讼请求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诉讼标的,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依据实体请求法院保护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学理上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传统的诉讼法为了保护诉讼程序的安定和注重被告方的防御地位,对诉讼的变更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因为诉讼标的的变更,将会使诉讼发生变更,实际上等同于当事人之间可据此发生另一起诉讼纠纷,从法律后果来看,诉讼的变更势必触及案件的管辖,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审理以及诉讼费用收取等一系列问题。而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既应包括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变更,也应包括对诉讼请求或诉论理由所依据的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予以变更的情形。反诉是被告一方针对原告的本诉而提出的反请求。而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反诉的,法院应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我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学理上讲,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从广义上而言也是对原诉讼请求的一种变更,既对先前诉讼请求的一种改变。既然《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么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也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反诉与本诉从本质上讲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只是它们之间在法律或事实上存在其种联系,法院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将两个诉进行合并审理,因此针对反诉,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其次,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看,被告处于一种被动、防御者的地位,在攻击与防御的对抗中往往处于劣势,往往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收集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方提出新的请求之前,不可能预先准备好证据用以反驳新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就应当为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有时间为对方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时调查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合理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应当说,既然规定了举正时限制度,如果不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间加以任何限制,即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其结果必然弱化甚至损害举证时限制度。那么,这里为什么还要讨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合理的问题?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研究一下《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针对《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认为提交书面答辩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可以行使,可以不行使。被告人不行使,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其实民事诉讼立法的这一规定是与证据随地提出主义相适应的,这一规定无助于在民事诉讼上确立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观念,因而在审判实践中造成诉讼成本增大,拖延诉讼,甚至使当事人利用程序空当玩弄诉讼技巧,大搞证据突袭,使当事人之间不能够借助正当程序来行使诉讼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有鉴于此,据说在起草《若干规定》,曾经考虑过借鉴国外不应诉裁决(被告如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答辩,将被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作出不应诉裁决,而使对方当事人直接赢得诉讼)这种方式直接对被告不及时答辩的诉讼行为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以遏制审判实践中被告不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这种任意行为。但最终考虑到各种各样的因素,第32条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正是因为《若干规定》并未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届满拒不提出答辩在诉讼上对其将生产任何不利影响,因而《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三款的规定就显得极为不合理。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相关证据材料,否则逾期将产生失权后果。如果法律允许被告在诉讼的任何程序或阶段都可以提出答辩,就应当允许原告享有在被告提出答辩之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这种程序设置的重要目的在于限制或防止被告利用诉讼空当玩弄诉讼技巧以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并未规定被告在答辩期间因拒绝提出应诉答辩而产生任何失权的法律后果,却在《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中,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明确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这一规定对原告一方当事人是显失公平的,是极不合理的。


  (作者:孙琛,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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