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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利益法学”思潮述评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利益法学( Interessenjurisprudenz )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于德国,是社会法学的一个分支流派,因强调法官应该注意各种“利益”为核心思想而得名。其渊源可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尔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 1818-1892)的目的法学,但其真正创始人是图宾根大学的民法学家和历史学家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1858-1943)教授, 1905年他在《利益法学与对法律的忠实》一文中最早提出了“利益法学”的概念。 利益法学经过“图宾根学派”(Tübingen Schule)的其他人物如马克斯·吕梅林(Max Rümelin,1861-1931)、海因里希· 施托尔(Heinrich Stoll)以及哥廷根大学的鲁道尔夫·穆勒·埃尔茨巴赫(Rudolf Müller-Erzbach)和保尔·奥尔特曼(Paul Örtmann)等人的进一步发扬,成为20世纪一个非常有影响的法学流派。
  
  一、利益法学的主要思想观点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大陆主要国家的法典化已经完成或接近完成,概念法学以反对形而上学为名,抛弃自然法学的主张,仅仅承认实在法,认为成文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即可自给自足,足以解决各种纠纷。法官只需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就可以从现有的由概念构成的法律条文得出正确的判决,无需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1896年,《德国民法典》问世后,概念法学在德国更为盛行,并成为占支配地位的法学。但事实证明,法典并不是无漏洞的,而且社会的迅速发展使法典的漏洞越来越多。在《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包含了很多抽象的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运用这些规定时,就涉及到很多复杂的解释以及法官的作用问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赫克等一批年轻的法学家举起耶林思想的旗帜,掀起了一场反对概念法学的利益法学运动。
  (一) 对“利益”含义的阐释
  “利益概念本身是经济思想文化时代的产物。” 各个时代、各国学者对于“利益”的含义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诠释。利益法学派的核心思想是,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利益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创建,利益以及对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法律是“保护利益”的手段。他们主张,法律规则“不仅仅界定利益,而是同其他活性规则(Aktivgebot)一样本身就是利益的产物。”
  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司法活动尤为如此。对特定的法律,司法人员最重要的是确定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
   “利益法学之父”赫克主张,立法者“对相互矛盾的生活利益关系进行界定。”据此,立法者就对生活利益做出了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对于立法者来说,可归根于其“对所追求的社会制度的种种设想,即社会理想”,所做出的价值判断本身又会影响当事各方的利益,产生“利益效应”(Interessenwirkung)。 施托尔的观点更为明确,他认为,每项单性法规都“间接地蕴含着对其根据的利益冲突所做出的价值取向”,并指出“立法者的欲求(Begehrungsvorsrtellung)决定着法规的内容”。
   赫克还指出,司法和法官判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满足法律共同体(Rechtsgemeinschaft)中既有的物质及精神欲求和欲求趋向”。这些“物质及精神欲求和欲求趋向”,就是赫克所说的“利益”。他认为,对创制法律起决定作用的“利益”,包括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和平或秩序利益。” 法律是“共存于各个法律共同体并为获得认可而相互竞争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和伦理等方面的利益的合力(Resultanten)。”
  总而言之,利益法学所主张的“利益”是广义的,既包括私人利益,也包括群体利益、社会团体利益、公众利益和人类利益等公共利益,物质利益以及精神利益,如道德的、伦理的和宗教的利益,公平、正义的利益等。
  (二) 对概念法学的批判
   利益法学是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以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认为,概念法学所持的观点是虚幻的、不切合实际的。他们指出,现实社会中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存在一定缺陷,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非总能从现存的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 概念法学把法律制度理解为一种由法律概念构成的封闭体系并据此要求法学研究“逻辑至上”,将法官“局限于依照法律概念将案件进行逻辑归类”,这样法官几乎成了一台适用法律的机器。事实上,法官并非是冷漠的机器人,再好的法官在判案时也不会对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置若罔闻。 赫克认为,现代的法官永远不可能成为适用法律的机器,而更像是立法者的助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明白立法者的意图,并在审判的过程中将立法者的意图贯彻下去。在该过程中,法官应当将立法者没能清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割原则明确化。 传统的概念法学由于其僵化性而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赫克还从法律科学功能方面对概念法学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他把概念法学称作“倒置法”(Inversionsverfahren) 。概念法学认为,法律科学的功能主要在于界定法律概念的含义,对法律概念进行精深的研究,就能获得全面的法律。同时,“概念研究”还可以有效地解释法律规则,并为补充现行规则的不足提供坚实的基础,也就是说,“概念研究”的方法不仅可以解释法律规则,而且还能帮助人们获得新的法律规则。概念法学认为精深地界定各种概念,并将它们组织成一个连贯的逻辑体系是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和终极目的。 概念法学的这种观点未免有失偏颇。赫克以利益作为出发点,指出利益法学方法的唯一任务是“通过探究法律和生活环境为正确的判决做准备,从而简化法官的工作”。 为此,法律科学肩负着两方面的功能:第一,为解决各种利益冲突提供法律规则;第二,对现存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和整理,即法律规则的系统化。这两项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的功能是具有实践意义的法理学应该具备的重要属性。因而,法律科学应该以编辑整理案例、进行法学研究等形式补充成文法的不足,同时应该为法官能够及时地找到他们所需要的法律规则提供方便。 赫克还进一步强调,利益法学不仅要研究法律本身,而且还研究人们的社会生活和价值观念。随着法律科学的发展,它的研究结构也会随之发生变迁。“概念研究”已经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对现实生活的研究以及对各种社会利益的评估。
  (三) 对法官的方法论指导
  方法论有助于人们知道他们所进行的学术研究的最终目标是什么,法学研究的终极目的为何,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的回答。赫克等人倡导的利益法学致力于认识法律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性,并试图从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的角度来理解和发展法律规则。利益法学追求“调查和评价生活至上”,希望有效地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服务,成为真正的实践意义上的法理学。
  赫克认为,“利益法学从两个着眼点出发:第一个着眼点是,在法律制度存在的背景下,法官必然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法官必然要调整各种利益,并且循着立法者的路子来调整各种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法官面对着各种利益冲突。但法官对人们利益冲突所做出的判决要受立法者在既定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人们利益冲突所做出的评价的限制。利益法学的第二个着眼点在于,法律是不健全的,甚至在处理人们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冲突时还表现出相当的矛盾性。现代立法者对法律的这种不健全性可谓耳熟能详,因此,他们并不希望法官仅仅在字面上遵循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法官能熟谙法律中包含的利益,并且在处理案件时,尽量使自己所做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现出来的利益保持一致。法官不仅仅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而且还应该在法律规则出现漏洞的地方构建新的法律规则,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换言之,法官不仅应当运用一些法律命令,而且他还必须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值得保护的一般利益。” 可见,实际上利益法学更多的是向法官建议一种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并使法官尽量“忠实法律”并根据生活需要进一步修订法律。在赫克看来,“法律漏洞”及其填补问题处于法学方法论的中心地位。 在填补漏洞时,赫克要求法官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然后自主地按照法律中隐含的评价原则的本义评估。法官不是仅仅将事实情况合乎逻辑地归入现有的法律规则,而是必须在该方法并非到达目的的唯一途径时根据价值取向对法律规则进行补充。
  (四) 对法律解释的关注
  利益法学十分关注法律解释。赫克认为,法律解释主要是“原因解释”,并要求将“历史的利益研究方法”作为法律解释方法。 开始时他们主要致力于对私法的解释,后来逐步扩展到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领域。 他们提倡一种非严格局限于概念或语句的解释方法,并允许在民法、行政法等领域存在自由裁量,以更好地平衡利益。但在刑法领域,由于罪行法定主义是公认的一般原则,因而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平衡各种相互冲突利益的活动,主要体现在如何根据法定刑来量刑。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法庭必须密切注意利益冲突的平衡,因而利益法学的影响也很大。
  二、对利益法学的评价
  (一) 利益法学的成就
  在赫克、施托尔、埃尔茨巴赫以及其他追随者的努力下,在德国,尤其在私法领域,利益法学取得了非凡的成就。
  首先,利益法学产生于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适应了对德国民法典的抽象原则进行解释的要求。它在对概念法学的狭隘、机械的观点进行猛烈抨击的同时,并没有忽略法律概念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重要性。赫克强调在解释法律概念时应该注意利益因素的影响,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法律解释理论。 此外,赫克进一步主张法律起源于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判决应该在各种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这一点上,利益法学承袭并发展了耶林的目的法学的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种进步,对社会法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其次,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利益法学的主张也有可取之处。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教授在评价利益法学时说,它“通过对复杂的案情和多种需同时考虑的利益按照法则本身的评价标准进行权衡分析,逐步取代了仅依据呆板的法律规则进行形式逻辑概括的方法,确实对法律适用进行了方法论上的革命。” 此外,赫克还第一个建议国际私法考虑利益法学方法。早在1891年他就断言,在国际私法领域,只有利益法学方法才能达到国际私法的目的。 为后来的德国学者将这种方法论引入国际私法领域奠定了理论基础。
  最后,利益法学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认为,他们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去理解法律并进而做出相应的判决。利益法学通过指导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领悟法律中蕴含的价值取向,对囿于形式思维、接受过严厉的法律实证主义教育的一代法官来说,起到了解救和促进作用, 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当时社会的需要。
  (二) 利益法学的缺憾
   利益法学主张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官要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然而,这里利益法学显然回避了一个关键的问题:立法者和法官怎样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换言之,他们依据什么标准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利益法学并没有解决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去平衡冲突的利益,即他们并没有给出平衡利益的标准。 因此,利益法学在现实生活中缺少一定的可行性。
  再者,利益法学的“利益”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它使用的“利益”是个比较模糊的概念。该词一方面可以理解为说服立法者的“原因要素”,另一方面又可认为是立法者评价的对象,甚而将“利益”的概念用作利益判断的标准。施托尔这样认为,“一般抽象的目的理念(Zweckideen),如法律秩序、公平等,其本身就是利益,具体地说,是立法者在创制规范时做出评价的精神利益。”赫克也认为,权衡各种互相矛盾的利益,是以“决定性利益的参与程度”,即以“确定价值判断标准的深层次的共同体利益”为依据的,因而可以说“还是利益考虑”。利益法学这种将“利益”既作为评价的对象又作为评价标准的做法在方法论上总让人捉摸不透(störend)。 利益法学的追随者们也意识到这一缺陷。 追随者之一哈里·韦斯特曼(Harry Westerman)强调,有必要将“利益”这个概念限定在法律争议当事人在谋求有利的法律后果时拥有的或必须具有的欲求这个范围内,并将该意义上的“利益”概念与法律上的评价标准进行严格区分。他认为,这些评价标准本身不再是利益,而归根到底是立法者“从公正理念中得出的结论。”德国法学家赫尔曼·伊萨(Herrmann Isay)也认为,“利益”这一概念本身是空有形式而无内容的东西。 利益法学的“利益”含义,不仅包含物质利益,还包含了伦理的、道德的、宗教的、公平的以及诸如此类的利益,使利益的概念极度膨胀,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另外,在对法律科学功能的认识上,利益法学也有缺陷。它过于强调法律科学的实践价值,而忽视了其在理论方面所肩负的任务。由于利益法学的这些缺憾,未能对后世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 
  

邹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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