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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种子质量现场鉴定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发布日期:2009-07-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是要求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种子法》虽颁布多年,但田间现场鉴定实践中,如何确定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造成田间事故的原因,仍有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就田间现场如何确定种子质量问题是否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原因,谈谈个人意见。     案例简介:2008年春,杨某自代销商刘某处购买的某油葵杂交种种子种植后怀疑该批种子有质量问题,投诉至某县消协,县消协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8月12日,司法鉴定所委派两名鉴定人,在县消协主持下,对涉案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及调查。据杨某提供的情况,种子购回后播了3hm2地,按高产栽培管理水平进行田间管理,播后出苗率良好,目前田间植株高矮不一,花盘大大小小,生长不一致。鉴定意见:杨某种植的刘某供售的某油葵杂交种种子不是杂交种(F1代),是某油葵杂交种的后代(后代通称原料)。杨某以此鉴定意见诉诸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1 种子质量检验主体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1.1检验主体的合法性。检验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是某油葵杂交种种子不是杂交种,是某油葵杂交种的后代即原料。这就是说,该检验材料某油葵杂交种种子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假种子问题属于种子质量问题。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省级以上农业、林业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种子检验机构资格的考核;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机构计量器具的核校。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该司法鉴定所持有的是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而不是省级以上农业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能证明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是《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而不是《种子检验员证》;不能证明鉴定人是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非“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非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具备法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实施种子质量检验行为,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     虽然农业部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授权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现场鉴定是为确定事故原因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但不能理解为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农业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实施的现场鉴定,有权对种子质量问题作出结论。种子管理机构不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专家鉴定组成员不是种子检验机构配备的种子检验员,无资格检验和判定种子质量问题。     1.2检验客体和标准的科学性。在田间现场,鉴定人只能观察到植株性状而看不到已经在形成植株过程中被消耗了的种子;没有种子何谈种子鉴定。生产大田不是种植鉴定的田间小区,无法做到在鉴定的各个阶段与代表品种原有特征特性的、提供全面的、系统的品种特征特性的现实描述的标准样品(或审定公告等试验验证依据)进行比较;没有比较就无法鉴别品种的真实性(同一性)。生产大田不是品比试验田,不具备栽培措施、环境条件同一性和差异唯一性以及处理设置重复性,即使田间植株之间性状有差异,也难以区分这种差异是品种之间固有的差异还是品种自身固有(而不是突变、诱变等方式发生)的可遗传变异或由栽培、环境条件引起的不可遗传变异;多种外因影响下形成的表现型不能代表基因型,田间植株性状表现不一致不等于该品种纯度低。在田间现场检验和判定种子质量缺乏科学性。     国家没有制定根据农作物田间现场表现型检验种子质量的程序和衡量种子质量的标准;没有标准,在田间现场检验和判定种子质量就没有依据,就不具有合法性。     1.3鉴定结果的参考性。《关于农作物种子品种纯度鉴定问题的复函》(农办农[2002]6号)规定,田间现场“鉴定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和种子质量状况的参考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批种子室内检验结果等因素。《关于农作物种子品种纯度鉴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如果判定种子的真实质量和确定质量责任,应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对双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依据上述规定,田间现场鉴定时,如果发现造成田间事故的原因可能是种子质量问题,应当依据该批种子的室内检验结果确定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造成田间事故的原因;若没有该批种子室内检验结果,应当要求申请人及当事人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然后再根据室内检验结果确定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提供室内检验结果等与现场鉴定有关的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没有室内检验结果,在田间现场对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造成田间事故原因作出的判断,只能作为参考。     2 种子质量田间现场检验的合法性。     《种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种子的检验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据上述规定,从事与种子质量有关的检验,应当依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为确定田间事故原因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应当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实施种子质量检验,应当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就本案而言,鉴定人既没有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又没有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规定的程序实施种子质量检验,还没有依据《国家标准经济作物种子油料类》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予以判定,在田间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和作出的检验结论,不具合法性。     3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的科学性。     3.1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的科学性。在田间现场,直接对种子质量的任何指标作出结论,都是不科学的。国家标准规定的衡量种子质量的四项指标中,水分和净度两项指标不在田间现场表现,无法现场鉴定。虽然田间现场可以观察到种子出苗率和植株性状差异程度,但他们并不代表种子发芽率和品种纯度。如果种子使用者采用高温、长期浸泡等不当措施实施种子处理,或在错误的时间、深度、环境条件下播种,即使发芽率为100%的种子其出苗率也不可能高;在混种、补种、补苗、秸秆施追肥、重茬、自生苗、直感、施肥浇水不一致等栽培措施和环境条件下,即使品种纯度为100%的种子其植株性状也不可能一致。农作物植株在田间现场的表现型,是其基因型和生长的环境条件、种子使用者采取的栽培措施共同作用的结果。鉴定人在田间现场只能看到现在时的表现型,既不可能看到决定品种纯度的基因型,又不可能看到种子使用者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等已为过去时的行为,还难以预测将来时的结果。将种子使用者实施种子处理、栽培措施和环境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表现型都归咎于农作物品种的基因型,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做法,显然是不科学的。种子经营者只应对自己经营的种子质量负责,不应对天、地、种子使用者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负责。     3.2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的主观性。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是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因为种子质量检验,一般要经过对种子这种实物进行物理检验、化学试验、仪器分析,依据检验所得的测定值与规定值或标注值进行比较判断,作出检验结论;所检验的客体、得出的数据、判断的标准,几乎不受种子检验机构和种子检验员的主观意志影响,所以,种子质量检验属于客观检验,是纯客观的活动。田间现场鉴定,由专家鉴定组成员对申请人及当事人提供的田间现场等有关情况、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资料和证明综合判断分析,主要依靠鉴定人的经验。该综合分析判断,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既有客观基础,又有主观因素,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经验即主观因素为主。《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之所以只对从事田间现场鉴定的专家从专业门类、技术资格、执业年限和对被鉴定品种熟悉程度等予以规定,而未对从事鉴定的仪器设备予以要求,就基于现场鉴定主要是依靠鉴定人的经验进行主观判断。     3.3田间现场鉴定和种子质量检验的关系。就像现代医生给疑难病人看病应当依据化验员出具的检验化验结果报告单作出诊断结论和开具处方一样,农业专家也应依据种子检验员对该批种子室内检验结果作出现场鉴定结论。种子检验员靠仪器、设备和检验技术以及标准判定种子质量问题,农业专家依据现场情况和种子室内检验结果以及其他因素的检验结果靠经验判断引起田间事故的原因是否种子质量问题及其原因力大小。种子和其他因素的室内检验结果,是判断种子质量问题是否引起田间事故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的基础。案例中,在没有该批种子室内检验结果,未排除种子处理、栽培措施、环境条件对植株性状影响的前提下,仅凭鉴定人的主观意志就作出某油葵杂交种种子为假种子而且是造成田间事故唯一原因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

【作者简介】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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