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法国产品责任法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法国一直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契约和侵权的两种形式的产品责任都集中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作为欧共体成员国,在实施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之前,法国在把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各项原则统一化地适用于产品责任的过程中所取得的成绩远在欧洲其他国家之上。〔英〕迈克尔·惠恩卡普:《欧洲共同市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学译丛》1983年第4期。而为实施指令,法国通过修改民法典,将产品责任作为民法典第三编侵权中的内容加以规定,以与指令内容相协调。然而这种实施指令的结果并非十分乐观,某种程度上讲,它可能等于降低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标准,而使法国消费者成为实施指令的国家中唯一输掉的消费者。Gerain Howells,Comparative Product Liability,Dartmouth 1993,Page 114.
一、直接或间接的契约关系:内在缺陷的担保?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体系遵循罗马法原则,在标的物有重大瑕疵时扩大对买主的保护,规定凡买卖标的物不符合一般用途或双方约定的特殊用途时,均属有瑕疵卖主对此负有担保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1643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含有隐蔽瑕疵以至于不适于其应有用途或减少其用途,致使买方知此情形不会承受或必须降低价格方愿承受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瑕疵仍应负担保责任。买主的责任是证明瑕疵在买卖时即存在,反之,卖主对后来出现的瑕疵不负责任,除非买主能辨明瑕疵是货物所固有的,且在短时期内提出其要求。
在法国,卖主的责任包括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相同,均可及于请求权人所受的全部损害。法国法院把“全部损害”扩大解释为包括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如财产上之损失、医药费、收入之损失、非财产性损失、所有可预见与不可预见之损失。然而,卖主责任的严格性却为民法典第1645条和1646条的规定所局限。该两条规定强调卖主因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对隐蔽瑕疵负有不同的责任。如果卖主的行为是诚实的,不知货物有瑕疵,仅返还价金和偿还买主所遭损失的必要开支;如果卖主明知标的物有瑕疵,除返还价金外,还应赔偿买主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事实上,要证明卖主是明知有瑕疵还是诚实不知是很困难的,因此,自1956年以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回避这种毫无结果的调查。同时,法院通过判例在对《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所作的解释中接受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无论何时只要制造者或供货者的产品含有“内在缺陷”,他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是制定:一个职业卖主应当被推定为知道任何影响其产品的“内在缺陷”。〔法〕克洛德·戴莱萨克:《法国产品责任法概述》,《外国法学译丛》1988年第2期。即职业卖主必须接受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的约束:他所提供的货物不应有给买主造成隐蔽危险的瑕疵。这样,对于职业卖主,尤其是制造者,不承认有善意的反证,使对卖主恶意的推定成为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于是,严格责任得以确立,被称为世界上最严格的产品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74页。
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是以受害人与卖主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为先决条件的,其逻辑结构就是要防止从中间供货商处购买产品的受害人对制造商起诉。但显然,如果承认这一原则,就会造成重复诉讼,因此,法国法院在判例中把卖主的责任扩展到合同范围之外,准允在连锁买卖关系中任一点上的购买者有权直接对一切在先的制造商或批发商提起诉讼,制造商对最后购买者如同对其直接购买者一样负有同样的义务。此乃“直接诉权”制度。依直接诉权,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可以不对自己的直接卖主,而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也即他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在自己的直接卖主、中间卖主及制造商之间,任意选择其一,依法国民法第1645条追究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74页。在更多的情形中,受害者会选择仅对制造者一方起诉,因为制造者多半会比供货者具有更多的财政来源,而且归根到底,应由制造者承担责任才公平,因为只有他才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将对民法典第1645条所作的解释仅局限于受害者与制造者之间也是不合乎逻辑的,因为正是那些影响受害者与供货者之间关系的规则所具有的那种广泛范围的性质,才使受害者有可能直接对制造者起诉。可见,直接诉权对买主比较有利:买主在卖主无力偿还债务或停业时,可以选择另一种求偿方式。然而,该诉讼形式仍未完全突破合同关系的束缚,它只对直接购买者提供了帮助,若购买者之外的人,如买主的配偶、子女、雇员或邻居等受到损害仍无法依照民法典中担保的规定使制造者承担产品责任。因此,这类情况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加以解决。
二、侵权责任——过失推定?依法国民法规定,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只能依合同责任的规定求偿,不得依侵权责任求偿,而无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只能依侵权责任求偿。〔英〕迈克尔·惠恩卡普:《欧洲共同市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学译丛》1983年第4期。然而,虽然两者适用的法律基础不尽相同,但求偿的范围并无差异。
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责任的适用有两个重要原则,其一是侵权行为的一般责任原则,其二是“物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原则。
(一)一般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基础。对与生产者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受害人来说,其必须证明生产者有过失才能使他们承担责任,这比起前述违反担保的责任要困难得多。然而,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灵活地解释了民法典的规定,认为在这方面区分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是不合理的,并认为第1382条过失的条件以交付有瑕疵的(并非必然发生危险的)产品为己足。Frank A Orban,“Product Liability;A Comparetire Legal Restatement -Foreign Natioual Low and EEC Directive”,8 Ga.J.Int'l & Comp .L.P347.只要有生产者将致人损害的有缺陷的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即可认定其有过失,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免除了原告对被告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由此引起原告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被告就要对此承担责任。这种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它在效果上类似于英国的“事实自我证明”原则。但在英国,举证责任的撤销——在罕见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仍然不排除生产者证明其已经给以合理的注意,而在法国,生产者唯一可以采取的抗辨是该缺陷是由生手或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物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使雇主对其雇员有缺点的工作负代理责任,使“监护人”对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最基本的一点,是提供了一种基于产品的缺陷而非行为人的过失的责任基础。1897年法国最高法院扩大了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使“管理之下物件造成的损害”扩及于火车、汽车、电气、瓦斯等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1914年最高法院在一案例中进一步扩大解释为:物的监护人,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被害人的过失或第三人的过失所致外,即使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也应负赔偿责任。法国法院在对这条所谓的“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的解释中,把产品的制造者列为产品结构的控制者,从而确立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了法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而使法国产品责任法较具现代化性格。
然而,在适用该第1384条第一款时,存在着“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之争,主要表现在“谁应被称为物的监护人”上。是所有者、制造者抑或是管理者?客观责任说认为责任应由那些最能保证产品安全和避免损害发生的人来承担,而主观责任说则认为责任应由那些实际亲身控制产品的人来承担。对产品责任来说,这种区别尤为重要。-〔3〕Gerain Howells, Comparative Product Liability,Dartmouth 1993, P109-111.通常情况下,所有者就是监护人,但这可能意味着无辜的消费者在他所购买的物品造成损害时负有责任;反之,当制造者把货物投入流通领域中,他就不再是监护人,除非能证明在设计或制作有缺陷的情况下,他过去是并且现在仍然是该机构的监护人(Gavdien de la strueture)。而更可能的是该规则将首先使在事故发生时亲身管理的人负其负责。
法国学者戈登曼(Goldman)认为,推定产品使用人在使用产品时有过错并使其处于产品质量保证人的地位而承担责任,并不合理。他划分了“行为”(产品怎样被使用)和“结构”(产品的内在因素,最显著的是设计)的概念,并认为,对货物实际管理的人只对他们的“行为”负责,而制造者应对其“结构”保持控制和负责。这种区分方法为法院所接受,使制造者就其产品的内在危险性承担责任。??〔2〕?
(三)新立法草案的无过失责任??〔3〕?
为实施欧共体指令,法国政府成立了杰斯汀(Ghestin)教授领导下的专家委员会研讨如何将指令的内容纳入法国法中。最初委员会提出的民法典修改意见,不仅是对产品责任,而且对一般买卖法进行了全面的检讨,以改革现存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和复杂性。但杰斯汀法案虽几经修改但终未被采用,而代之以一种在下述两方面把指令规定移入民法典的简化的立法草案,即一方面与消费者安全的刑法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建立无过失责任原则。该立法草案建议在民法典中增添新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主要修正之处在于对隐蔽瑕疵的规定上。
由于该新立法草案规定了发展风险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法国消费者可能会发现他们受保护的程度较之先前的法律下降了。新立法草案的另一令人担扰之处在于制造者可以通过警告消费者注意危险或建立回收程序得以免责。这似乎是受可责性概念的影响,但在指令下,并无正当的理由对把缺陷产品投入流通过程中的人仅由于该事实引起其注意时采取了合理的行为而免除其责任。此外,在新立法草案中还有指令规定中的其他抗辩事由,例如,被告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投放市场时产品缺陷并不存在;该产品并非以经济为目的用于销售等。
此外,新立法草案还提出,从今后起所有制造商、销售商、出租商等都要受到新法制约,且新法的规则对受害人是唯一可获得救助的规则。然而,对于新立法草案的规定在指令下是否有效尚存有怀疑。《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3条规定:“本指令不影响按照指令公布时已存在的合同责任或非合同责任法的规则或特殊责任制度的规则受害人可以享有的权利。”因此,一些学者感到对指令规定的违反是维护规则纯洁性而付出的较少的代价,但对外界来说,对消费者的保护的不利影响是最显著的结果。
法国原本已经建立了对保护消费者较为有利的产品责任法,而实施指令的新立法草案在一些方面仍将继续保持传统的立法,如包括农业原产品、全部赔偿的原则、职业卖主的责任范围以及可减少赔偿的共同过失的有限情况等。但立法草案中包括的发展风险抗辨和制造者由于将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引起注意的行为而免责,仍是两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前者是对现行做法的一种退步,而后者则与指令相违背。新立法草案一直试图给现行法带来秩序,但由于其将成为受害者补救的唯一方法,并且包括了发展风险抗辩,因此它可能使法国消费者因实施指令而在遭受实际损失时处于不利地位,丧失其原本可以得到的更好的保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法国一直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契约和侵权的两种形式的产品责任都集中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作为欧共体成员国,在实施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之前,法国在把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各项原则统一化地适用于产品责任的过程中所取得的成绩远在欧洲其他国家之上。〔英〕迈克尔·惠恩卡普:《欧洲共同市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学译丛》1983年第4期。而为实施指令,法国通过修改民法典,将产品责任作为民法典第三编侵权中的内容加以规定,以与指令内容相协调。然而这种实施指令的结果并非十分乐观,某种程度上讲,它可能等于降低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标准,而使法国消费者成为实施指令的国家中唯一输掉的消费者。Gerain Howells,Comparative Product Liability,Dartmouth 1993,Page 114.
一、直接或间接的契约关系:内在缺陷的担保?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体系遵循罗马法原则,在标的物有重大瑕疵时扩大对买主的保护,规定凡买卖标的物不符合一般用途或双方约定的特殊用途时,均属有瑕疵卖主对此负有担保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1643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含有隐蔽瑕疵以至于不适于其应有用途或减少其用途,致使买方知此情形不会承受或必须降低价格方愿承受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瑕疵仍应负担保责任。买主的责任是证明瑕疵在买卖时即存在,反之,卖主对后来出现的瑕疵不负责任,除非买主能辨明瑕疵是货物所固有的,且在短时期内提出其要求。
在法国,卖主的责任包括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相同,均可及于请求权人所受的全部损害。法国法院把“全部损害”扩大解释为包括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如财产上之损失、医药费、收入之损失、非财产性损失、所有可预见与不可预见之损失。然而,卖主责任的严格性却为民法典第1645条和1646条的规定所局限。该两条规定强调卖主因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对隐蔽瑕疵负有不同的责任。如果卖主的行为是诚实的,不知货物有瑕疵,仅返还价金和偿还买主所遭损失的必要开支;如果卖主明知标的物有瑕疵,除返还价金外,还应赔偿买主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事实上,要证明卖主是明知有瑕疵还是诚实不知是很困难的,因此,自1956年以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回避这种毫无结果的调查。同时,法院通过判例在对《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所作的解释中接受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无论何时只要制造者或供货者的产品含有“内在缺陷”,他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是制定:一个职业卖主应当被推定为知道任何影响其产品的“内在缺陷”。〔法〕克洛德·戴莱萨克:《法国产品责任法概述》,《外国法学译丛》1988年第2期。即职业卖主必须接受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的约束:他所提供的货物不应有给买主造成隐蔽危险的瑕疵。这样,对于职业卖主,尤其是制造者,不承认有善意的反证,使对卖主恶意的推定成为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于是,严格责任得以确立,被称为世界上最严格的产品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74页。
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是以受害人与卖主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为先决条件的,其逻辑结构就是要防止从中间供货商处购买产品的受害人对制造商起诉。但显然,如果承认这一原则,就会造成重复诉讼,因此,法国法院在判例中把卖主的责任扩展到合同范围之外,准允在连锁买卖关系中任一点上的购买者有权直接对一切在先的制造商或批发商提起诉讼,制造商对最后购买者如同对其直接购买者一样负有同样的义务。此乃“直接诉权”制度。依直接诉权,遭受损害的最终买主,可以不对自己的直接卖主,而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也即他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在自己的直接卖主、中间卖主及制造商之间,任意选择其一,依法国民法第1645条追究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74页。在更多的情形中,受害者会选择仅对制造者一方起诉,因为制造者多半会比供货者具有更多的财政来源,而且归根到底,应由制造者承担责任才公平,因为只有他才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将对民法典第1645条所作的解释仅局限于受害者与制造者之间也是不合乎逻辑的,因为正是那些影响受害者与供货者之间关系的规则所具有的那种广泛范围的性质,才使受害者有可能直接对制造者起诉。可见,直接诉权对买主比较有利:买主在卖主无力偿还债务或停业时,可以选择另一种求偿方式。然而,该诉讼形式仍未完全突破合同关系的束缚,它只对直接购买者提供了帮助,若购买者之外的人,如买主的配偶、子女、雇员或邻居等受到损害仍无法依照民法典中担保的规定使制造者承担产品责任。因此,这类情况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加以解决。
二、侵权责任——过失推定?依法国民法规定,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只能依合同责任规定求偿,不得依侵权责任求偿,而无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只能依侵权责任求偿。〔英〕迈克尔·惠恩卡普:《欧洲共同市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学译丛》1983年第4期。然而,虽然两者适用的法律基础不尽相同,但求偿的范围并无差异。
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责任的适用有两个重要原则,其一是侵权行为的一般责任原则,其二是“物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原则。
(一)一般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基础。对与生产者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受害人来说,其必须证明生产者有过失才能使他们承担责任,这比起前述违反担保的责任要困难得多。然而,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灵活地解释了民法典的规定,认为在这方面区分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是不合理的,并认为第1382条过失的条件以交付有瑕疵的(并非必然发生危险的)产品为己足。Frank A Orban,“Product Liability;A Comparetire Legal Restatement -Foreign Natioual Low and EEC Directive”,8 Ga.J.Int'l & Comp .L.P347.只要有生产者将致人损害的有缺陷的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即可认定其有过失,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免除了原告对被告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由此引起原告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被告就要对此承担责任。这种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它在效果上类似于英国的“事实自我证明”原则。但在英国,举证责任的撤销——在罕见的情况下是允许的——仍然不排除生产者证明其已经给以合理的注意,而在法国,生产者唯一可以采取的抗辨是该缺陷是由生手或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物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使雇主对其雇员有缺点的工作负代理责任,使“监护人”对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最基本的一点,是提供了一种基于产品的缺陷而非行为人的过失的责任基础。1897年法国最高法院扩大了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使“管理之下物件造成的损害”扩及于火车、汽车、电气、瓦斯等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1914年最高法院在一案例中进一步扩大解释为:物的监护人,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被害人的过失或第三人的过失所致外,即使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也应负赔偿责任。法国法院在对这条所谓的“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的解释中,把产品的制造者列为产品结构的控制者,从而确立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了法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而使法国产品责任法较具现代化性格。
然而,在适用该第1384条第一款时,存在着“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之争,主要表现在“谁应被称为物的监护人”上。是所有者、制造者抑或是管理者?客观责任说认为责任应由那些最能保证产品安全和避免损害发生的人来承担,而主观责任说则认为责任应由那些实际亲身控制产品的人来承担。对产品责任来说,这种区别尤为重要。-〔3〕Gerain Howells, Comparative Product Liability,Dartmouth 1993, P109-111.通常情况下,所有者就是监护人,但这可能意味着无辜的消费者在他所购买的物品造成损害时负有责任;反之,当制造者把货物投入流通领域中,他就不再是监护人,除非能证明在设计或制作有缺陷的情况下,他过去是并且现在仍然是该机构的监护人(Gavdien de la strueture)。而更可能的是该规则将首先使在事故发生时亲身管理的人负其负责。
法国学者戈登曼(Goldman)认为,推定产品使用人在使用产品时有过错并使其处于产品质量保证人的地位而承担责任,并不合理。他划分了“行为”(产品怎样被使用)和“结构”(产品的内在因素,最显著的是设计)的概念,并认为,对货物实际管理的人只对他们的“行为”负责,而制造者应对其“结构”保持控制和负责。这种区分方法为法院所接受,使制造者就其产品的内在危险性承担责任。??〔2〕?
(三)新立法草案的无过失责任??〔3〕?
为实施欧共体指令,法国政府成立了杰斯汀(Ghestin)教授领导下的专家委员会研讨如何将指令的内容纳入法国法中。最初委员会提出的民法典修改意见,不仅是对产品责任,而且对一般买卖法进行了全面的检讨,以改革现存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和复杂性。但杰斯汀法案几经修改但终未被采用,而代之以一种在下述两方面把指令规定移入民法典的简化的立法草案,即一方面与消费者安全的刑法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建立无过失责任原则。该立法草案建议在民法典中增添新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主要修正之处在于对隐蔽瑕疵的规定上。
由于该新立法草案规定了发展风险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法国消费者可能会发现他们受保护的程度较之先前的法律下降了。新立法草案的另一令人担扰之处在于制造者可以通过警告消费者注意危险或建立回收程序得以免责。这似乎是受可责性概念的影响,但在指令下,并无正当的理由对把缺陷产品投入流通过程中的人仅由于该事实引起其注意时采取了合理的行为而免除其责任。此外,在新立法草案中还有指令规定中的其他抗辩事由,例如,被告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投放市场时产品缺陷并不存在;该产品并非以经济为目的用于销售等。
此外,新立法草案还提出,从今后起所有制造商、销售商、出租商等都要受到新法制约,且新法的规则对受害人是唯一可获得救助的规则。然而,对于新立法草案的规定在指令下是否有效尚存有怀疑。《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3条规定:“本指令不影响按照指令公布时已存在的合同责任或非合同责任法的规则或特殊责任制度的规则受害人可以享有的权利。”因此,一些学者感到对指令规定的违反是维护规则纯洁性而付出的较少的代价,但对外界来说,对消费者的保护的不利影响是最显著的结果。
法国原本已经建立了对保护消费者较为有利的产品责任法,而实施指令的新立法草案在一些方面仍将继续保持传统的立法,如包括农业原产品、全部赔偿的原则、职业卖主的责任范围以及可减少赔偿的共同过失的有限情况等。但立法草案中包括的发展风险抗辨和制造者由于将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引起注意的行为而免责,仍是两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前者是对现行做法的一种退步,而后者则与指令相违背。新立法草案一直试图给现行法带来秩序,但由于其将成为受害者补救的唯一方法,并且包括了发展风险抗辩,因此它可能使法国消费者因实施指令而在遭受实际损失时处于不利地位,丧失其原本可以得到的更好的保护。
国家法官学院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刘静 李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