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年初,李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做贩卖蔬菜生意,由于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丧失偿还能力。2006年底,李父病故,留下价值约60万元的房产一处。李某放弃继承权,将其父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分歧]
针对李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权的取得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单方面拒绝财产权益的增加,是人格自由权的体现。本案李某放弃行为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因此,该放弃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该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实质上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任何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否则便是滥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继承人放弃继承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侵害或危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予以限制。且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本案中,李某在无力偿还张某借款时享有继承权而放弃继承,主观上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放弃继承权侵害了张某对其享有的债权,且李某享有继承权财产价值显然远远高于该负的5万元债务,如李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使其不能偿付债务,违背了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柳殿奎 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