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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9-07-02    作者:单兴山律师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作者:单兴山

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谁掌握了先进的科技,谁就有可能占有优先的商机和竞争优势。因此,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求得发展,除了获得法律承认的垄断权如专利、商标权外,拥有并运用他人无法了解的商业秘密,是主要方法之一。正因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关系到企业发展的生死存亡之大事,商业秘密常常成为不法之人猎取的目标,也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企业因此而失去竞争优势,面临停产、歇业;更有甚者,有些企业因此而破产倒闭。因此,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当今企业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这里的职业即包含了劳动者应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将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作业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方式、期限、形式等。约定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了解或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故意或擅自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一旦劳动者违约就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采取保密措施保证秘密的有效性。
  1. 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加以规定。例如,可将商业秘密的一道工序或一个配方分解成若干部分,只让其雇员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部分,而不让其接触其他部分。在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一般规定凡是使用保密技术及接触保密技术的人员都负有保密责任,明确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以便将来追究泄密责任。
  2. 对其他人员接触、知悉或使用商业秘密或接触存放商业秘密的场地加以限制。
  3. 制定保密规则,加强保密文件的管理。如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等级,配置必要的
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
  4. 签订保密条款。与知悉文件的人员,包括文件的保管人员、接触秘密的人员以及知
悉文件的第三人签订保密协议,防止泄露。
  5. 进行保密检查,可在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对即将调离或退休的知悉企业
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检查,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
二、 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
  有些企业在约定保密条款时,只是笼统地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作具体约定,这样的作的弊端在于保密责任不明、不具体,一旦出现问题是否属于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就无从确定,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因此,应明确约定要求劳动者保守哪些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包括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以及组织生产与经营管理的秘密。技术信息,是指技术秘密或技术诀窍。技术秘密一般是指在生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也有人称之为工业秘密。 
上述商业秘密的种类较多,用人单位应加以选择,不能不加限制的确定,如客户名单为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条件,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意义重大,一般都列为商业秘密的范围。但也有些企业认为对其进行保密意义不大。到底哪些作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根据本企业的竞争需要及经营需要、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来确定,并应确定哪些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
三、 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期限
  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方式。如要求劳动者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通过各种媒体泄露等。
保守商业秘密不是无限期的,应约定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时间期限,一般应约定在劳动关系持续状态内劳动者应承担保密义务,特别是应明确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是否继续承担保密义务,防止劳动者到另一单位重新就业泄露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成经济损失。这种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法律上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它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依我国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约定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继续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为商业秘密有一定的时效性,时过境迁,有些就不成其为秘密了,要求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终生承担保密义务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在约定后合同义务时,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经经济补偿。从经济形式上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履行的义务予以补偿。
四、约定违约金、赔偿金
  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是劳动合同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条款。违约金、赔偿金条款是劳动合同中的可备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违约金、赔偿金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同时也不影响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追究。
  (一)赔偿金条款的约定
  对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赔偿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有两种赔偿责任:
  1.劳动独立独立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录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同费用。”这些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
  2.连带赔偿责任。即在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时,由劳动者和侵权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在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因违反商业秘密条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较之一般的违约赔偿范围要大,一般违约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违反商业秘密条款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如调查费、律师费等),这是因为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不能用违约者获得商业秘密时所花费的居本业计算。往往代价很小的商业秘密时所花费的成本来计算,往往代价很小的商业秘密会在市场活动中产生很大的竞争优势,在违约者是高层竞争中的经营者时,商业秘密会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考虑到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法律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赔偿范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要在法律的赔偿金范围内就双方可以预计的损失数额进行具体约定,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可以不再对赔偿金进行约定,只约定一旦违约,按照《劳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免赔偿范围过大,超出侵权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
  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大于实际损失和数额,所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也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限度,不应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免无法实际履行。
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用人单位应把握商业秘密和特点,依据我国劳动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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