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立案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该条是起诉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未对其作出解释。
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明以证实被告确实存在的做法,无疑给原告的起诉增加了一个苛刻的条件,是对法律的狭隘解释。按照法院受理案件的一般理解,受理只是形式审查,应当从宽解释,让原告的起诉顺利进入审判大门,提供司法保护。至于该被告是否必然是正当被告并未苛求,以理论上讲原告一次性提出正确被告当然好,便万一提不出也不应该妨碍原告行使诉权,因为诉讼中有变更、追加被告之情势,至于法院如何处置起诉则另当别论。近年来,社会呼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以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立案审查制度,降低法院立案的门槛,尽力化解老百姓之间的矛盾。因此,只要有被告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就属于有明确的被告,无须额外增加其他要求。当然,在当今社会,通讯发达,一般可要求提供被告的电话(但不是必要条件)以便联系。
二、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明有悖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
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法院为老百姓提供优质、简便、高效的司法服务。在众多案件中,原告有时很难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如损害赔偿纠纷等,原告何以提供被告的户口本或身份证复印件;当被告是非自然人时,如果法院不立案,原告的律师也不能到工商局查询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工商局要求律师凭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才能查询相关企业的档案)。律师尚且如此,则原告本人或其他代理人更为艰难。故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作为立案条件的做法是强人所难,将把许多原告拒于法律保护之外或迫使原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物力去寻找被告的身份证明,增大原告的负担,引起原告的不满,损害法院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司法为民”的要求。
三、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没有必要
证明被告“明确”的必要证据并非只有“身份证明”,如被告的地址、电话、合同上的公章等等,把“身份证明”作为被告明确的必要条件要求原告提供实无必要。如:A租赁B公司的铺面,因财产夜晚被盗,认为B未履行出租人的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到立案庭立案时,该法院以未提供B的营业执照为由拒绝立案。在此案中,立案法官按照法院的内部规定要求提供B的营业执照实属多余。即使立案法官不知道该公司,但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原件,合同上有B公司的印章、地址、电话,足以证明被告并非伪造。被告明确具体,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四、立案时要求提供被告身份证明的做法有因噎废食之嫌
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明的做法,目的是证明被告真实,解决送达问题,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诚然,确有极少数案件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错误,导致难以送达,但这不足以导致要求每个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都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首先,被告地址不详或有误的案件数量少。我国的国情是老百姓一般不愿对簿公堂,通常是万不得已才诉诸法院,期望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故知道被告住址而不提供或胡乱提供的概率极少,再则,这样做对原告也不利,原告岂愿故意为之?其次,现代社会人员流动很大,仅以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也难以确定自然人的住址,提供身份证明意义不大;第三,如果遇到法院无法找到被告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形,再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也不迟,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综上,在受理案件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既无法律依据,又加大当事人负担,有违司法为民,损害法院形象,实不足取。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王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