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原告甲以两张借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乙。庭审中,被告乙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一张系甲伪造乙签名,并要求笔迹鉴定,后乙无正当理由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被告乙偿还借款。乙提出上诉但未主动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二审在2005年判决维持原判。之后乙申请再审,2006年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并进入了复查阶段,此时乙要求对两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以便启动再审。法院对乙的鉴定申请未予受理,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一、本案中乙虽在一审中因无正当理由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申请,且在二审中未提请鉴定申请,但这并不影响案件再审阶段的独立性。作为诉讼程序延续的再审阶段主要对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与二审审理活动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审查,其中,必然涉及本案中作为关键证据的借条的真实性问题。故乙在再审复查阶段提请鉴定,只要交纳了鉴定费用,法院就应当受理,如鉴定结果为甲伪造乙签名,为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法院就应当将其作为“新证据”而启动再审。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误区:
1.对再审性质的定位上存在偏差。必须明确,再审不是三审,不是当事人申请就可启动、不是可以“重新洗牌”的独立程序,再审阶段的独立性具有相对性。再审是一种特殊的复审程序,是在原一、二审生效裁判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补救程序。为了维持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以及所确认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条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即只有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方可启动。
2.对“新证据”的定位上存在偏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必须明确,此处的“新的证据”不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而是特指并非由于当事人本人的过错而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的证据。本案中,当事人乙对笔迹的鉴定在一审中就已经提出过申请,只是由于其本人的过错而放弃鉴定,故对笔迹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视为新证据。
3.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按照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举证活动应在一审庭审之前完成,二审与再审程序一般不涉及重新举证的问题,除非为“新的证据”。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被告只要在二审复查阶段预交鉴定费用,二审法院就应当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的观点,实质上是允许逾期举证,即主张证据提供上的“随时提出主义”,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体现。这将会造成部分当事人为拖延举证以隐藏证据,为出奇制胜而采取“证据突袭”的现象频频发生;可能致使法院多次开庭,使已发生效力的裁判因当事人新提出的证据而推翻的现象频频发生。这不仅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更有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胡玉霞 胡文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