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航空业务中产生了专门承办航空货运手续(如货物包装、清关、填写货物运单)的业务部门──航空货运代理人。我国的空运销售代理兴起于上世纪八十年代,1993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民航总局发布执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后,经批准注册的空运代理企业由1993年底的800多家发展为目前的3000多家。
在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飞速发展的同时,相关的纠纷不断增加,特别是一些辖区内有机场的法院,航空运输代理纠纷案件的增加尤为明显,同时案件审理的难度不断增大。在这些案件中,有些法官根据民法原理认为货运代理是托运人的代理人,而有些法官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认为货运代理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人,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因此,正确认识我国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性质是问题的关键。
二、民航总局与原外经贸部货运代理规定的差异性与特殊性
在国际上,对于“货运代理”至今尚无一个普遍公认的、统一的定义,较具权威的传统解释几乎都认为货运代理只是充当代理的角色,不是运输承运人。如国际货物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对货运代理作出的定义是:“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为客户利益而揽取货物的人,其本人并非承运人。”联合国亚太经济联合会(UNESCAP)的解释是:“货运代理代表其客户取得运输业务,而本人并不起承运人的作用。”另外,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1998年航运改革法案》第17条也有类似的解释与规定。
根据原我国外经贸部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代理不仅可以充当货物运输代理人的角色,有时也可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成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根据我国民航总局于1993年颁布的空运销售代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只能成为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承运人,且只能成为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这一点与保险代理相似,保险代理人只能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其客户的代理人。
可以看出,原我国外经贸部与民航总局对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具有很大差异,具体而言:
第一,委托人主体的不同。原外经贸部的货代业管理规定中,货运代理企业的委托人既可以是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也可以是发货人。无论以货主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从事货运业务,国际货运代理都是代表货主与承运人进行货运工作。因此,只要不是未“恪尽职责”,国际货运代理通常对货运途中发生的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上述问题后,一般应由货主持提单等运输单证找相关责任人索赔。
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只能是作为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从事航空货运代理业务。航空运输代理企业作为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者,其主要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报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以及咨询业务。此时,其法律地位是货物运输代理,代表航空运输企业向货主揽货,并向其收取一定佣金(一般不超过3%)。
第二,能否成为运输企业不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而且近年的国际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货运代理成为独立经营人。这主要是因为许多货运代理企业都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并且用来从事国际货运业务,包括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甚至开展物流业务。此时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就不再是货运代理,而是承运人,其自然就应对货运途中发生的不能免责的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只能作为代理人从事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而不能直接从事航空货物运输业务。虽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航空货运代理企业拥有自己的交通工具,承担某些部分的运输业务,但这只是为整个航空运输服务的,没有改变其代理人地位。
第三,承担责任的类型不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但可以承担代理责任,而且也可以承担承运人责任,即当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时,其作为独立运输经营人主要是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当其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其作为代理人承担的是代理责任。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只能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代理责任。
三、纠纷解决的关键是弄清航空货运代理关系的特殊性
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是受航空运输企业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在法律性质上是属于代理,受代理法律制度的支配。此时航空运输企业是被代理人,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是代理人,而托运人或收货人是第三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直接支配航空运输企业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在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直接向航空运输企业提起。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属于民法代理制度的一种。但与一般的代理也有所不同,航空货运代理也存在其特殊的一面,主要表现是:
第一,航空货物运输被代理人的不确定性。根据我国空运销售代理规定,在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中,航空货物运输的被代理人是不确定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而在我国民航总局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数目很多,在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受理托运人货物之前,任何航空运输企业都有可能成为承运人,只有航空运输代理人在受理托运人货物并决定交付某一特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承运之后,该特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才是具体的航空货物运输被代理人。
这一点与保险代理不同,保险代理人虽然也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但保险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合同成立之时便是特定的保险公司。同时,这也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不同,海上货物运输的被代理人虽然也不确定,但是其被代理人不是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运输企业,而是潜在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并且没有法人资格的限制。
第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主体的法定性。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只能是具有一定资质并经过民航主管部门审批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因此在我国,自然人不能成为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且法人只有在经过民航总局注册登记后才具有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资格。
根据我国空运销售代理规定,取得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条件主要有:首先,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我国企业法人资格。其次,在注册资本数额方面,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不得少于人民币150万元,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再次,销售代理人应当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民航运输规章和相应的资料、至少3名取得空运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最后,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内容的特定性。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的经营范围只能是为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而在民法的代理人的代理范围中,除了违法行为与事实行为不适用代理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可以通过代理人代为行为,主要包括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等,代理合同的内容由被代理人的授权来确定。
第四,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权限的有限性。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只能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盈利性的活动,航空运输企业也只能在航空运输代理的范围内授权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人从事活动。而在海上运输代理合同中,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全权委托货物运输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
总之,只有全面掌握我国空运销售代理规定,理清民航总局与原外经贸部货运代理规定的差别,了解航空货运代理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才能正确处理航空货运纠纷,准确确立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真正减少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纠纷。
武汉大学法学院:孙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