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理论界和实践界普遍认为,违约金毕竟以补偿为主,只是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违约金约定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至于在何种情形下称之为“过分高于”?合同法并没有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曾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在具体操作时,许多法院认定的比例界限为30%,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然适用,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但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或者根据社会生活常理从守约方所举证据中足够怀疑违约金过高的,守约方应对其实际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钱 军 梁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