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立案审查问题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受理标准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为依据,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立案审查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受理范围及起诉证据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分不分”、“总额分多少”这些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受理的范围是:当有关组织决定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已决定用于分配的数额后,具体某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主张分得相应份额而引起的纠纷。据此,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下列起诉证据:一是证明相关组织已决定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证据;二是证明本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
有些法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也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必须递交的证据,这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主张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并非承包权,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2.诉讼主体审查。此类案件的原告应是自称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而非户主或代表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纠纷,所以应适用民事诉讼主体的一般规定。
此类案件被告主体的确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一般情况下,谁决定并组织实施分配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谁应是此类案件的具体被告。(2)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是村民自治的一种组织形式,具有自己的代表人(村民小组长)和一定的财产(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可视为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及有关国家政策的规定,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不得“平调”各村民小组的财产,不得改变各村民小组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在与村委会的关系上,村民小组经济是独立的,经济义务也是自行承受的,不属村委会的分支机构,村民小组决定并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后,村委会原则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成为共同被告。(4)村民小组虽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毕竟有其特殊性,现阶段的村民小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在土地征收及补偿费发放、分配过程中,需由村委会参与指导、协助、协调。如果在此过程中,村委员存在过错,造成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权益受到损害的,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所以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遵循以下标准:
1.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2.特殊情形的处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和城市之间、在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机会和数量很大,完全按照比较固定化的户口加在户口地长期生产、生活的条件来衡量某个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难免有些僵化。所以在确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时,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1)有利于社会稳定、社会经济发展;(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生活权利;(3)尊重有关人员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权;(4)尽量符合当地的乡规民约和习惯做法;(5)坚持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
实践中经常遇到下列特殊情形:(1)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这些人员只要外出前符合上述基本判断标准,外出后其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的人员。这类人群虽然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且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以后的最基本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为了提高这类人员的学习、服兵役、改造的积极性,且与有关国家规定相配套,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对“农嫁农”的情况,按照风俗习惯,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女婿成为夫或妻家庭的成员,当然成为其夫或妻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不论结婚后户口有无迁移,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对“农嫁非”的情况,因入嫁女或入赘婿一般不可能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从保障其最基本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但其自愿迁出了户口,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4)对并非因国家规定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个人原因自愿迁出户口的人员,应认定其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迁出户口开始丧失原成员资格。(5)“空挂户”人员。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予以排除。(6)回乡退养人员。这些人虽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因此,其不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关于执行问题
土地所有权大多属村民小组所有,土地征收后一般由村民小组决定并组织分配,一旦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村民小组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往往得不到有效执行,从而引起当事人的信访、上访。因此,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坚持审判与执行相衔接原则。土地补偿费一旦发放、分配给村民,就难于收回。所以在受理、审理过程中,应及时主动了解和调查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分配情况和被告的其他财产情况,一旦发现有可供保全的财产,即应果断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为以后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打好基础。同时,在依法、稳妥地审判和执行的基础上,应经常性地向申请执行人(原告)灌输执行穷尽的理念。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在对申请执行人做好耐心的说服工作的情况下,依法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避免案件久拖不结,及当事人申诉、上访。
2.严格把握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普通财产纠纷或财产侵权纠纷范畴,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包括除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外,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尚未发包的机动田、地、山林等的收益、将来预期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财务,土地补偿费往往是存在某个个人的户头上或存在村委会的账上,如经查实确属村民小组的存款可依法强制执行。但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所有权、经营权不得强制执行。对申请人要求调整承包土地的执行要求,因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不予支持。
3.准确把握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一般为决定并组织实施分配的人。对申请人以其他村民多分到了土地补偿费为由申请追加已分配到土地补偿费的其他村民为被执行人的,或以村委会系村民小组的上级为由申请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的,不予准许。因为村民小组与村民、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即使其他村民多分到了土地补偿费,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村民或村委会因其他原因依法应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另当别论。
4.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应通过司法建议、联系函等形式,及时向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执行情况,争取他们的支持配合,共同规范土地补偿费发放、分配的行为,促进法院今后此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在有些镇(乡)、村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采取二次分配的方法值得提倡。他们的做法是:在统计全部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数的基础上,确定每位人员应分配的数额,对没有争议的首先予以发放,对有争议的,给予一定期限由他们提起诉讼,根据诉讼结果予以发放;第二次分配是对第一次分配多余的款额(超过期限未起诉或败诉的人员所占的份额)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范围内进行分配。这样做可以保障公平合理地分配,避免有争议的部分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无法执行的情况。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阮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