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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同年6月《律师法》对有关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和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等的规定,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文件,各级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规、规章,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着自己的特色,本文就法律援助的范围、形式及适用条件、法律援助的经费承担,如何加强相关制度等内容进行阐述。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理念及特征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3〕”广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对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提供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专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狭义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是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和法制完善的必然产物。其主要内涵是:为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政府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帮助,让没钱的人打得起官司,使人人能够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是: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平与正义。

  (二)法律援助的特征

  1、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2、法律援助对象广泛。从受援对象来看,既包括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者,也包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残疾者、弱者。例如,对于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受援对象所涉及的是经济困难的普通老百姓和弱势人群。

  3、法律援助形式多样,既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如刑事辩护),也包括非诉讼的法律援助(如法律咨询),而且在刑事诉讼中,《条例》还将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了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并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4、法律援助实施人员多样。法律援助实施人员既有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又有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等)、事业单位等(如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

  5、律责任的严格性。法律援助是为社会的贫、弱者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律师是代表政府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法律援助的管理行为和实施行为都是政府的法律援助行为,为了保证法律援助工作依法进行,保障其目的、任务的正确实现,《条例》还专章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五章)。如对于律师因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对于有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还要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一)法律援助地区发展不平衡

  我国是一个地区差异比较明显的国家,东部与西部、沿海与内地、城市与农村之间社会发展差异较大,因此,与社会发展水平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各地也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少数省份如广东省财政投入大,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占全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比重也很大,并率先进入了规范化发展阶段,而少数地方甚至在法律援助机构、队伍建设等基础工作上还尚未全面完成。迄今为止全国仅有12个省份有法律援助专项拔款,总数额差距悬殊,有的地方县政府还没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另外,受经费投入等影响,地区间业务发展也不平衡,不少地方仅在县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开展诉讼法律援助,对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不重视,甚至基本上不开展非诉讼业务,更别说在乡镇等基层法律援助站开展法律援助业务。而恰恰相反的是,在广大农村受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农民对非诉讼法律业务的需求量远大于诉讼业务的需求量,一方面是由于非诉讼业务涉及的范围广,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写各类法律文书、代理损害赔偿的调解等,另一方面更多的农民对于“打官司”都比较害怕,而更愿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等和平方式解决纠纷,即能维护权益又能避免繁锁的诉累。

  (二)对法律援助认识模糊,积极性不高

  1、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部分公民综合素质不高在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农村、社区)。然而,一些地方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针对基层的宣传较少,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不宣传,老百姓就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比较困难。

  2、对法律援助缺乏热情。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本身素质不高,对法律援助工作不热心,对来访者态度冷淡、不耐烦,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能推则推,业务的开展仅仅局限于舆论或领导的压力,要不就是迫于人情关系,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有些地方的社会执业律师因得不到必要的成本补贴,即使拿到一定量的补贴,也不能与其服务成正比,挫伤了积极性。

  3、基层法律援助实施困难。很大一部分的乡镇、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作为完成上级的任务而设,却由于缺乏经费、人员等原因而很少受理业务,即使受理也是迫于任务,实质上成了一种摆设。

  (三)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混乱、工作机制不健全

  现阶段,每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相应的制度,但是却各有所异,各有各的标准,各办各的案,存在漏洞,缺乏统一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的制定。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共设一室,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法律援助机构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组织,工作程序不固定,任意性大。管理机构不够完善、健全,影响了法律援助作用最优状态发挥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快制定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主体的有关措施。法律规定,每1位法律服务工作者都有法律援助的义务。去年、广州市司法局出台了《律师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律师每年的资格年审挂勾,如律师事务所拒绝配合的,在年检注册时也会受到必要的处理。

  (二)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新机制。政府对法律援助的主导作用。表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履行职责,通过制定有效措施,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都能获及法律援助。目的在于克服当前法律援助部f-j忙于办案,无力对法律援助这项工作进行系统管理的状态。法律援助机构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咨询、审批、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并指派有关法律服务人员进行办理的行政职能上。

  (二)广泛开辟资源,缓解供需矛盾和缩小地区差异

  资金保障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基础和前提。充足的资金是一个理想化的目标,要求政府提供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的全部资金保障,将法律援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经费不能全部通过向政府财政部门的“等、靠、要”来解决,而需要拓展多方渠道。法援部门可以向社会的基金会和慈善机构募款,或干脆建立一个法律援助基金会,来向社会公众募款。

  鼓励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政府可以结对媒体,对于免费提供援助的律师,对其援助的个案及律师本人作出宣传,以提高该律师在社会的知名度。这一方面起到了法制宣传的效果,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律师通过提高知名度来拓展业务的需求,可谓两全其美。

  (三)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贯彻以人为本的法律援助理念

  1、科学的管理体制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法律援助的管理,是由政府的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的实施进行管理,通过制定法律援助计划、政策和管理制度,监督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监控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等,实现法律援助的宗旨和目标。

  2.引入合约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引入合约的机制,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个体律师签订契约,使得援助方在合约的范围内受约束;也达到了合理利用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

  3.鼓励社会上人士对法律援助捐助。政府要鼓励社会上人士团体对法律援助的捐助;鼓励政府认可的民间团体在协助法律援助机构时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4、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政府法律援助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法律服务一样,具有风险和责任特征。因此,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很有必要。这即可以保证法律援助的信用度,又能减轻办案人员的心理压力。(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黄素英)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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