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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车牌勒索财物行为定性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存在严重分歧的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该行为的定性,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窃取他人车牌为要挟,勒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车牌是国家机关制订颁发的证件,行为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四种观点认为,盗窃车牌勒索财物是一种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但法律规定敲诈勒索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敲诈勒索罪多次作案金额可以累计定罪,因此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认识上的分歧必然导致实践操作的各行其是。目前,各地法院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有三种不同的定罪判决。2007年10月19日《深圳新闻网》报道:南山区法院以盗窃罪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汪某、谢某、刘某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①2009年3月7日《三秦都市报》报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盗窃车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刑事案件进行终审宣判:陈宏伟等3名被告人被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刑2年、1年半、1年。2009年4月17日《南方都市报》报道: 被告人叶某龙、张某海15天内盗走汽车车牌17副,敲诈车主共约1000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类似不同报道在各种报刊、网页俯拾即是。笔者认为,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同行不同罪是很不正常的,不仅导致人们认识混乱,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必须加强探讨研究,从理论上达成共识,实现裁判一致。

  笔者认为,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罪。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盗窃罪有三个特征: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三是获取财物手段的秘密性。上述特征,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均不具备。首先,行为人对车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盗窃并控制车牌的目的是以此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其次,车牌本身作为一块小铁皮,其财产价值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车牌的作用主要用于标示车辆身份,但这一价值无法用货币来量化。对此,一些法院将车主丢失车牌号重新上牌所需费用作为车牌价值。笔者认为不妥,因为重新上牌的费用只是车主的损失,并非车牌本身的价值。一般来说,被盗财物的价值与失主的损失是相当的。比如某人所有的一台摩托车被盗,该车经评估价值3000元。则车主的损失也是3000元。但被盗财物价值与失主损失毕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两者并不是一致的。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上的铁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可能远远大于铁轨本身的价值。还有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通信设备等,也是如此。第三,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人获取财物并不是取得车牌,而是取得车主被迫给付的赎金。虽然盗窃车牌的行为是秘密的,但索取赎金的行为是公然的,不符合盗窃罪秘密获取财物的特征。

  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的是车主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处罚。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如果将车牌本身也看成一种财产,则该财产的价值无法估量,实际无法对行为人定罪。因此,如果认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犯了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只能从车主对车辆的权利方面来考虑。车牌对于车主来说主要是起到证明车辆合法身份的作用。行为人盗走车牌后,车辆仍然在车主控制之下,可以正常行驶,只不过因为没有悬挂车牌会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盘查、给车主带来麻烦而已。严格来说,盗窃车牌并未侵犯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侵犯了车主对车辆的使用权,不符合盗窃罪的客体特征。事实上,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因为未悬挂车牌,就无法了解车辆的身份,一旦发生违章行为或交通事故,就难以追究违章、肇事者的责任。现实中就有很多人故意将车牌取下,或者用光盘等物遮住车牌,以逃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如果国家不强制实行对车辆进行编号管理的制度,则车牌对车主来说没有意义,失去车牌既不影响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影响车主对车辆的使用权。因此,盗窃车牌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管理秩序,而不是车主的财产权利。

  笔者认为,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勒索财物数额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罚。理由是:

  第一、盗窃车牌勒索财物一种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的,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人正是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以控制车主的车牌给车主使用车辆带来不便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如果其犯罪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第二、大多数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规定,敲诈勒索行为勒索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实践中盗窃车牌单次勒索财物数额较少,一般是二百元、一百元甚至几十元。而且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多次敲诈勒索行为获取财物可以累计,也未规定虽然行为人敲诈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可以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虽然多次实施盗窃车牌敲诈财物行为,但只要单次作案未到达法律规定的数额,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②

  第三、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构成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车牌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于证明车辆身份的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

  第四、如果行为人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如一次勒索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出台了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可以累计、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一年内多次敲诈勒索应认定构成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处罚。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与勒索财物的目的属于牵连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由于刑法对敲诈勒索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幅度完全一致,不存在择重处罚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勒索财物较少,但是犯罪次数多、破坏性大、后果严重,可视为从重处罚情节或者按敲诈勒索罪情节严重量刑档次处罚。

  反对将盗窃车牌勒索财物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观点主要有两点理由:

  一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为了获利,若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违反了主客观一致原则,所以不能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③

  二是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虽然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将机动车牌证纳入国家证件范畴。但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五)项、(六)项规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或者提供、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据此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修正了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仅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而对机动车牌照不再视为国家机关证件。④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警用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并不是作为国家机关证件,而是作为专用标志来看待。同样,普通车辆号牌也只能作为普通车辆的标志,而不能作为普通车辆的证件来看待。

  还有的认为,国家机关证件属于一种凭证,其本质属性应当是“文件”,即系统性的证明材料,而不是文件中的特定一项。车号只是国家机关对车辆进行行驶证或产权登记时,对车辆所作的编号,本身不属于证件范畴。正如国家机关对警察颁发身份证件,其警号单纯的物质表现形态不属于证件一样。⑤

  有人提出,将汽车牌照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不符合文义解释。证件是指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等。而牌是指用木板或其他材料做成的标志,上面多有文字或符号。牌照是指政府发给的行车的凭证。由此可见,只有证件才可以证明持有者的身份,而牌照并不能证明所有人的身份,其只是一种交通标识而已。⑥

  还有人提出,证件应当具备完整的要素,应当盖有制发机前的印章。车牌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印章,不能算证件。

  对上述反对将盗窃车牌勒索财物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第一条理由,笔者认为,刑法对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方面并未作出特别规定, 实践中行为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固然有很多,但大多数是为了弁取利益,或者是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创造条件。不论行为人怀着什么目的,只要实施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因此不存在主客观不符的法律障碍问题。

  关键在于能否将车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反对者最有力的理由就是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未将车牌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该规定只是例举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部分情形,并未穷尽构成该罪的全部情况,不排除其他情形构成该罪。更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情形,并未涉及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将司法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规定套用到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来,违反了禁止类推原则。

  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实际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定义问题。刑法不可能也不必对所有罪名中的用语进行具体文义解释。正如刑法不必对盗窃罪及敲诈勒索罪中的“财物”一词作出具体解释一样。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社会现实的反映。国家机关证件一词,既是法律用语,也是社会用语。法律用语与社会用语虽然存在区别,但两者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在法律未对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从社会用语的角度来探究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证件”的解释是: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凭证。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现代汉语词典未对“国家机关证件”一词作出解释,按照通俗的理解,“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它的外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事项的证件;二是国家机关向社会颁发的证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人都能接受国家机关证件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这一解释。

  在厘清了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之后,我们再来分析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首先,车牌的制造颁发机关是国家公安、交通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11条的规定,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发放,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号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登记的身份、可以合法上路行使的凭证,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编号规则,还可以判断车辆登记的具体地区。假如某车的牌号为湘E70668,具有常识的人就能判断该车是在湖南省邵阳武冈市登记的。可见,车牌不仅仅是一种毫无实质意义的标志,应当属于证件的一种。

  认为证件应当仅指文件的观点,显然是片面的。按照证件的概念,只要是能明确证明某种身份、经历并以规范的形式体现的凭证,就属于证件,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只有加盖了国家机关印章的文件才是证件。笔者认为,数字意义上的车牌号码不属于证件,因为它还没有具体的体现形式;将车牌号码写在纸上或木板上,虽然得到了体现,仍不属于证件,因为它不是以国家规定的形式体现,也不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只有国家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将车牌号印制在符合规格的金属片上并发给登记车主,才是证件。那么警号能否算证件呢?笔者认为不行,因为警号不具有通常的证明意义,某人在便服上佩戴警号,不能认为他是警察,更无法判断他是哪里的警察。而车牌则不同,不论什么车辆,只要悬挂了车牌,人们一般认为该车辆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并能从车牌号码大致判断该车是在哪里登记的。当然车牌尚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的合法身份,目前社会上假车牌、套牌现象屡见不鲜,车牌必须与行驶证等其他证件一起才能充分证明车辆的合法身份。但这并不能否定车牌具有初步证明车辆合法身份的效力。在无异常情况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悬挂了车牌的车辆一般视为经过了合法登记而不再仔细盘查。对未悬挂车牌的车辆,则基本肯定其未经登记而需重点盘查。

  认为车牌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印章就不是证件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有很多证件都加盖了制发机关的印章,但并无法律规定证件要加盖制发机关的印章。比如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制发的,但上面并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只印了一个国徽,国徽并不是印章。又如驾驶证,虽然证件上有一个方印中的文字体现了制发机关,但该方印实际并不是制发机关的印章,只是以方印的形式标明制发机关而已,因此,加盖印章并不是证件的必备要素,只要能让公众知道该证件是什么机关制发即可。车牌虽然没有印章,也未标明制发机关。但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车牌的制发机关,而且社会公众也普遍知道车牌的制发机关。车牌上没有加盖印章并标明制发机关,不影响其证明车辆身份的效力。

  认为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无罪的观点显然不妥。如前所述,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虽然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法律障碍,但其盗窃车牌的行为,构成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各地不法分子以盗窃车牌为手段向车勒索财物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不仅给公民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而且严重妨碍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必须予以依法予以处罚。如果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以刑事处罚,而轻描淡写地以治安处罚了事,是放纵犯罪,将后患无穷。

  参考篇目:

  ① 参见深圳新闻网2007年10月19日相关报道。下例类同。

  ②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对敲诈勒索罪实行与盗窃罪同样的规定,对多次犯罪数额予以累计,敲诈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但在一年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处罚。因限于篇幅及涉及内容不同,当另文探讨,在此文中不作赘述。

  ③马翔:《对多次盗窃车牌敲诈小额钱财类犯罪如何定罪》,载竹山法院网2007年12月12日。

  ④ 朱生其《盗窃车牌敲诈勒索定性探讨》,载《检察日报》2008年8月19日第三版。

  ⑤孙芹 陆魏:《也谈盗窃车牌索财行为如何定性》,载江苏检察网,2008年6月20日。

  ⑥ 李小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机动车牌应如何定性》,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7年9月16日。(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潘伟明)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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