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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权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保证“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就需要法院民事审判庭加大释明力度,通过释明探寻当事人的本意。

    一、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法释明。有些当事人没有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赔偿项目和每年一度的赔偿标准不了解,大多在诉状中提出一个笼统的数字,有的遗漏了,有的又要求(特别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这时候法官不能简单地根据处分原则算作当事人放弃权利,而应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和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向当事人释明赔偿项目和标准,让当事人作出符合真意的诉讼请求。

    二、对赔偿义务主体进行释明。道交法实施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出台以前,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参加诉讼并赔偿损失,各地高院规定不一致。江苏高院于2005年2月出台《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该意见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生于2004年5月1日以后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据此规定,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将未有理赔的保险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三、对法律责任的性质进行释明。道交法将交通事故责任区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许多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的标准也肯定是50%,对此,法院应在当事人宣读诉状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但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四、对赔偿协议的性质进行释明。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常常发现有些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起诉之前自行协商,订立赔偿协议,有时因为赔偿权利人嫌赔偿太低提出反悔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有时因赔偿义务人拖延履行时间而起诉到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时从三个方面作出释明:(一)赔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如果没有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当维护协议的效力;(二)在赔偿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准许。因为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责任,当事人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进行诉讼,这种情形相当于债务加入中免责(限于保险责任限额)的债务承担;(三)对于当事人仅要求履行协议,不要求追加保险为共同被告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许雪樵 陈爱侠 徐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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