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当时,其颁布实施不仅是司法审判实践部门的期盼,法学理论界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但是,《证据规定》颁布实施4年多以来,一些法官认为《证据规定》不适合我国国情,认为该规定的一些内容缺少合理性和科学性;《证据规定》颁布之初,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都严格遵照《证据规定》的要求,而现在一些法院已表示或已经放宽乃至放弃了对《证据规定》的适用。也有一些学者对现行的《证据规定》提出了种种质疑。
目前,民事诉讼法面临修改,我们将如何认识《证据规定》,是完全否定,还是完全肯定?是利用修改民事诉讼法完全吸收《证据规定》的内容,或是予以修改完善?所以,现在很有必要对《证据规定》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进行分析和思考,找到症结,提出建议。
二、《证据规定》的积极意义
首先,《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统一了我国地方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诉讼证据方面的混乱做法。众所周知,在《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以前,许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甚至一些基层人民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证据规定,导致了证据制度或证据规则在中国法院系统内部的极不统一和混乱。《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使得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审判民事案件。
其次,《证据规定》不仅是民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民事审判改革成果和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在证据制度方面的体现。《证据规定》不仅仅对全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起到十分重要的统一规范作用,也是对过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集中体现了司法审判中证据制度改革的成果。同时,《证据规定》出台经过了学者们广泛参与、研讨和论证,充分吸收了学者们在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许多规定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而且,《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为将来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蓝本和实践经验。
第三,克服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为进一步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指导。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起,法院系统就开始了以保障公正裁决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本身就是围绕着证据制度改革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抗辩事实都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注重当事人举证,重视法庭质证、认证既是改革的重要内容,又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其结果必然会使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更加科学规范,《证据规定》充分体现这一要求,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证据规定》还在其他方面为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关于公开审判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要求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心证,对于推进裁判文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关于庭审程序问题,该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意味着传统的明确划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格局需要进行调整;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要求必须建立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审前准备程序,建立和完善不应诉判决或者缺席判决制度,等等。
第四,细化和完善了民事证据制度。《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客观内容和主观内容,明确了不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初步改变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制度;确立了法官释明和心证公开制度,要求法官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公开法官的心证,这有利于防止法院裁判的突袭行为,制约审判权行使中的过分随意性,同时也就增强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性;关于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这是在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内容,弥补了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缺陷;从观念上改变了我们过去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误解和偏见,建立了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有利于准确地评判证据的证明力,从而通过对证据的运用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义的裁判提供事实基础;在自认制度、证明标准等许多方面的规定,不仅是对证据制度的完善,而且也促进了审判的公正性。
三、《证据规定》功能实现的有限性
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联系非常紧密,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的具体运作环境是民事诉讼,其立足点和宗旨直接在于为通过民事诉讼作出裁判提供事实根据。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在其宗旨和内容方面与民事诉讼法紧密相关,如果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不完善,或者缺少相应的制度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效性必定不能够得到保障。有人说:“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因此,民事诉讼或民事审判在本质上就是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而民事诉讼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运作,如果民事诉讼法存在某些欠缺或滞后,不能够很好地为民事证据制度的运作提供程序基础和程序保障,民事证据制度也当然就不能够很好地发挥其作用和功效。
我们知道,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相伴,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就必然存在证据失权问题。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都必须以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争点整理和固定为前提,而争点的整理和固定需要当事人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事实主张和抗辩事由,这样一来,就必然要求被告书面答辩状。正因为如此,《证据规定》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状。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属于被告的诉讼权利,这就直接导致了举证时限制度难以合理、公正运作,设置该项制度的内在价值也就难以体现出来。又如,审前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完成,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完整而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现行的规定只不过是为开庭做准备的事务性的审前准备工作,如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件,这就必然导致证据交换制度不能够有效实施。再如,自由心证制度,采用自由心证的基本前提保障是: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同时,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和心证形成以后都有相应的保障、制约和救济措施,但是,我国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机械地理解适用《证据规定》,也导致其预设价值功能不能够很好的体现。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立法精神,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预设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法律制度必须要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内在价值,适用法律的结果必须体现立法的精神和价值。任何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其根本目标,为此,实施证据制度就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的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资料,给予当事人充足的举证时间和有效的保障手段。当然,我们需要重视提高诉讼效率,但我们要认识到只有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才有真正的诉讼效率,而真正的公正裁判需要以最大限度地发现或者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为基础。
举证时限制度当然包含有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和当事人诉讼突袭的法理价值,但这不能够背离证据制度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根据某中级人民法院的课题研究报告,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期待法院的审判追求案件客观真实,而法官则更注重诉讼效率,追求法律真实。正是由于存在把法律真实作为审判追求目标的观念,在司法审判中,一些法官却时常机械理解、孤立地理解《证据规定》的个别条款,背离了《证据规定》的根本价值目标,从而也就影响了《证据规定》的有效实施。据笔者了解,许多法院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限都是比较短的,如果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举证时限为15天,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则一般规定为30天。于是,许多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都呈现出这样的格局:
简易程序:当事人举证时限15天+法院审理75天
普通程序:当事人举证时限30天+法院审理150天
这种格局必然导致过分地追求诉讼的高效率,降低了对客观真实的发现,有悖于证据制度设置的内在价值。法院往往以“当事人举证须知”这种格式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举证时限,不论何种类型的案件,也不论案件是简单还是复杂,也不论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多寡和难易,都统一限期15天(简易程序)和30天(普通程序)。而《证据规定》要求的是给予当事人举证的最低时限,法院却统一作为当事人举证的最长时限,完全有悖于《证据规定》的精神。
四、《证据规定》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证据规定》提出了新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与1995年的《批复》相比,新标准更为合理,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其中仍有或明或暗部分。关于书证评判问题,虽然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但没有例外的详尽规定;对书证证明力的大小评判的规定,显得有些含混不清,甚至存在冲突和不协调。关于鉴定制度,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才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我们知道,有许多由法院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其鉴定人员、鉴定规则和程序等,法官事先也是不知道的,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这样一来往往难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鉴定事项真实的发现,有悖于证据制度的目的。关于证人制度,《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这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不是“知道的事实”,事实上借鉴了排除传闻规则。但是,一概排除转述他人在法庭外的陈述,即排除一切传闻证据却不利于更多、更有效地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诉讼资料,最终导致有悖于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应当设置合理的例外情形。
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后:张永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