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年老无子,自己的两间平房已不堪居住,与老伴同住在老伴与前夫所生儿子家中。同村其侄子陈三有家制衣作坊,缺少辅助用房。陈大恐日后无房居住,遂与陈三商量,由陈三出资并具体操办将两间平房进行翻建。作为对陈三出资并操办的补偿,翻建后的房子由陈三作辅助用房无偿使用5年,之后陈大搬回来居住。嗣后,陈大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翻建申请并获准许,陈三购买了建材并雇泥瓦工阙某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阙某不慎从高处跌落致腰椎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阙某遂以陈大、陈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分歧]
本案中,阙某损失应由雇主进行赔偿自不待言,但陈大与陈三究竟谁为雇主,抑或为共同雇主,有三种意见:一、认为本案雇主应为陈大。二、认为本案陈三在执行承揽事务中雇佣阙某,雇主应为陈三。三、认为本案陈大与陈三的关系类似于临时合伙,陈大与陈三是共同雇主。
[评析]
造成如此不同认识的症结,在于陈大与陈三之间不是一个单一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数个不具独立性的合同混合在一起。在适用法律时,一般是依数个合同在整个合同中的价值,如其中某个合同构成合同的主要部分,则吸收其余部分的合同而适用该合同的规定;如数个合同相互间处于等值地位,则应分别适用各自的规定。在本案中,如何适用法律,依前述三种不同的认识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委托与租赁合同的混合,应适用其中委托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承揽与租赁合同的混合,应适用其中承揽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陈大与陈三的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伙,应适用合伙的规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陈三翻建房屋时应适用承揽的规定来确定陈三与陈大的权利义务,在陈三使用房屋期间应适用租赁的规定来确定陈三与陈大的权利义务。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在翻建房屋期间,陈三作为承揽人,自然应当是阙某的雇主。对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委托的常态应当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但本案中陈三是以自己的名义雇得阙某,故认定为委托不甚妥当。对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合伙的数方当事人应当有共同的目的,但本案中陈大与陈三的目的实质上并不相同,认定其类似于合伙也不甚妥当。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胡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