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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过程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一定的劳动关系而签订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协议。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分为三类: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过错性辞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性解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同时,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意味着生活来源的丧失或生活水平的下降。对社会而言,失业可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以及社会保障支出的增加。由此可见,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加以适当规制。但是,从另一角度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直面市场竞争,这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又绝不可能完全禁止。一方面,对单位而言,若劳动者的行为、能力等无法满足劳动合同所追求的效果,解除合同将使单位经营进入更好的状态;对社会整体而言,完全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继续雇用多余的劳动者,势必增加其经营成本,而最终这些成本将通过市场机能成为社会的负担。这是一对矛盾体。但在私法关系上,若一方当事人单独作出影响他人权益的决定时,其行为权限便应当加以限制——此行为不应超过其实现正当利益所需要的范围,这样才能在当事人之间取得适宜的平衡。这种平衡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行为中应当加以体现,即用人单位的解约行为应当遵循相应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当行为主体为达到其行为目的而会损害相对人权益时,应将这种权益损害降低到最小限度,形成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比例原则的功用在于防止权力(利)滥用,其适用虽主要出现在公法领域,但在私法方面,其平衡利益冲突的作用同样能够得到体现。它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行为涉及的两种权益仔细进行斟酌,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防止产生错误的单方面法律行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比例原则也应成为一项独立的标准和审查制度,用以规制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不利益。若解约行为明显违背比例原则,符合权利滥用的条件,便应当直接认定其为权利滥用。由此,比例原则成为一种独立的劳动合同控制的标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行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首先,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应当具有必要性。必要性原则是解约的基础,单方面解约应当慎重进行,而非随意为之。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过错性辞退、情势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都要求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解约具有实际必要性。由此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不致随意受到侵害。

    其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应当在穷尽其他手段不能的情况下进行。最后手段性原则同样限制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的随意性,这在我国劳动法中有所体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此可见,在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换岗位后能够胜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应解约的。

    再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不应当致使合同相对人的不利益状态过分严重。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当劳动者出现以上情况之时,若用人单位仍能够单方面解约,将使劳动者陷入极度不利益状态之下,其基本生活也将受到严重影响,这种影响最终也将波及整个社会。这一条款从根本上限制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可能造成的最坏影响,成为比例原则在劳动法中的最好体现。

    比例原则源于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其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和社会现实依据。比例原则不仅仅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在私法领域同样能够产生相当好的社会效果和价值引导。

冯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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