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历史原因或各国法律传统,无论是对劳动合同采民法性质还是劳动法性质的国家,意思自治为多数国家采纳而广泛适用于劳动合同。由于劳动法本质上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其法律理念在相当程度上须体现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看做一种民法上的私合同,完全脱离劳动法的规制;也不能将其完全割离民法的私法自治,全然抛弃意思自治原则。劳动合同中的意思自治,是一种有别于民法且与劳动法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劳动法强制规则的考虑,共同构成了劳动合同特有的意思自治原则。实际上,大凡对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国内立法及国际公约,除少数情况外,均规定当事人有效选择的法律是处理国际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的法律依据。
但是,考虑到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对“意思自治原则”在该领域内的适用规定了较多的限制,例如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及方式作出了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规定。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纠纷,能在确保国家实现其调整劳动关系的公共政策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充分自由。
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但适用强制性规则时,不应仅仅因为其属于公法而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考虑这种强制性规则所体现的政策和利益,如关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国家特定政策的适用等。仅仅以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具有公法性质而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显然过于简单和偏颇,也不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因此,在劳动合同中正确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关系着劳动合同争议的有效合理解决,并可为劳动力的跨国交流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范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