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能否成立,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某已不具备劳动就业的条件,或者说王某的务工能力已十分衰弱,而且应当注意的是,王某即使在受伤治疗期间其退休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其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受伤致残误工的收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原告王某作为直接受害人,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亦有权提出因伤残误工减少收入的请求。
2.退休职工可以参加与其体力及智力相符合的非就业性劳动,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现行法律没有禁止退休职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且这种劳动无论是否有偿,均不影响退休职工退休费用的获取。原告王某受雇于他人从事有偿劳动,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就业,雇主与王某的关系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王某虽为退休职工,在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仍然享受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自然人)待遇,如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3.“误工”一词中的“工”应当理解为“工作”和“劳动”。在汉语中“工作”与“劳动”是近义词,“劳动”的外延大于“工作”的外延,在某些场合“工作”特指干部职工的就业。民法上的“误工”中的“工”,显然不是特指干部职工的工作,而是自然人广泛意义上的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因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视为因耽误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某受伤致残造成收入减少(退休费用以外的收入),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范围。
郑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