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存问题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虽然法定的送达方式有六种之多,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送达难”的现象却是不争的事实。主要表现在:
(一)对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力度不足,影响定纷止争诉讼目的的实现。首先,对各种诉讼文书的被送达主体缺乏明确的规定,例如普遍存在的、在传票使用上的随意性即暴露了这个问题。其次,某些送达方式或严或宽,均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例如,留置送达方式规定的条件过于严苛,必须同时满足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见证、见证人签名、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等三个条件,实际操作中难以实现;又如,法律拟制的公告送达方式明显流于形式,只公告而不问送达的效果。再次,对特殊诉讼主体保护不够,如缺乏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等,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送达成本高昂。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占用了过多的审判力量。送达各种诉讼文书是法院书记员(和、或法警)的一项重要而繁重的工作,甚至随着周期性的清案工作“周期性”地消耗法官的工作精力。二是送达费用过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了收取其他诉讼费用的专门性项目,却没有明确涵盖送达发生的费用,因而实践中做法不一。送达费用的承担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有效送达。例如,在基层法院仅司法专邮一项每年发生的费用就可达数万元。
二、成因分析
(一)立法及司法中送达制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表现在:1.法院直接送达是首位送达方式,其他五种间接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发生。2.送达的风险亦由法院承担。可见,在送达中,当事人并没有真正地参与,没有表达、处分的权利和自由。
(二)具体制度设计“质”与“量”的不足。首先,同试行的民诉法相比,现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送达方式的种类等规定,但送达制度的体系仍然只涉及送达方式和送达标准两个方面的内容,对诉讼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不周延的。其次,为保障送达的实际效果,送达方式有待完善。例如,拓宽送达地点和签收人的范围,增设确认、告知的环节等。
(三)无送达的责任承担机制。一方面,对法院送达或受委托为送达行为的时间没有制约性规定;另一方面,对受送达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以及规避法律的行为缺乏法律制裁。
三、制度建构
由于诚实信用还未成为很多公民的行为准则,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还有待建立,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部分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诉讼当事人造成的。因此,树立诚信意识和诉讼主体意识、完善立法、改革送达机制、保护善良的当事人、惩戒恶意诉讼行为,是解决“送达难”问题的根本途径。
(一)赋予当事人送达方式的选择权。授权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同时淡化了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首选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其他的送达方式。长期以来,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辛劳和占用的审判资源是有目共睹的。但正如所有的付出未必都会带来正相关效应,从理论的角度看,由法院依职权单方确定的送达方式有可能送达成本高昂却未必“对症下药”,即不一定是最适宜的。实践中的“送达难”现象正是送达制度僵硬、缺乏弹性的体现。因此,在送达程序中吸收合意因子,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淡化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再一方面还可起到利用程序增加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接受程度的效果。
(二)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当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虽然民事法律设计了监护人制度,但被监护人的利益仍然有可能因监护人的疏于职守而受到侵害,甚至有可能遭到监护人本人的侵犯。事实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现象也的确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基本处于无自我保护能力的状态。为尽可能地保护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可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向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降低遭受侵害的风险,另一方面,这种“告知”行为可以避免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
(三)送达地址的提供和确认程序。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本着诚信的精神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提供和确认送达地址的主体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可以确保送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解决法院“送达难”问题的有力举措。在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时,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对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法院有权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体现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戒。
(四)增设随时送达制度。为加强送达力度,解决“送达难”问题,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经验,增设随时送达制度。规定法院在任何地方遇见受送达人时可以当场送达,而不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送达地点。
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委托、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例如:扩大代收人的范围;扩大留置场所的范围至“送达场所”,即一切选择送达方式的场所和法定送达方式的场所,取消见证人制度;完善公告送达的媒体级别、期限、方式等。
孟永强 王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