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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送达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行为,也是法院与被送达人之间、被送达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诉讼文书经送达后对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并推动诉讼继续向前发展。但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却长期挚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做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尝试性的、促进送达的改革措施也不断涌现,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无疑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送达过程中的非诚信行为仍然无法杜绝。因而,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完善民诉法中的送达制度以加强司法运行能力,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存问题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虽然法定的送达方式有六种之多,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送达难”的现象却是不争的事实。主要表现在:

    (一)对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力度不足,影响定纷止争诉讼目的的实现。首先,对各种诉讼文书的被送达主体缺乏明确的规定,例如普遍存在的、在传票使用上的随意性即暴露了这个问题。其次,某些送达方式或严或宽,均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例如,留置送达方式规定的条件过于严苛,必须同时满足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见证、见证人签名、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等三个条件,实际操作中难以实现;又如,法律拟制的公告送达方式明显流于形式,只公告而不问送达的效果。再次,对特殊诉讼主体保护不够,如缺乏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等,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送达成本高昂。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占用了过多的审判力量。送达各种诉讼文书是法院书记员(和、或法警)的一项重要而繁重的工作,甚至随着周期性的清案工作“周期性”地消耗法官的工作精力。二是送达费用过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了收取其他诉讼费用的专门性项目,却没有明确涵盖送达发生的费用,因而实践中做法不一。送达费用的承担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有效送达。例如,在基层法院仅司法专邮一项每年发生的费用就可达数万元。

二、成因分析

    (一)立法及司法中送达制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表现在:1.法院直接送达是首位送达方式,其他五种间接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发生。2.送达的风险亦由法院承担。可见,在送达中,当事人并没有真正地参与,没有表达、处分的权利和自由。

    (二)具体制度设计“质”与“量”的不足。首先,同试行的民诉法相比,现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送达方式的种类等规定,但送达制度的体系仍然只涉及送达方式和送达标准两个方面的内容,对诉讼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不周延的。其次,为保障送达的实际效果,送达方式有待完善。例如,拓宽送达地点和签收人的范围,增设确认、告知的环节等。

    (三)无送达的责任承担机制。一方面,对法院送达或受委托为送达行为的时间没有制约性规定;另一方面,对受送达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以及规避法律的行为缺乏法律制裁。

三、制度建构

    由于诚实信用还未成为很多公民的行为准则,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还有待建立,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部分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诉讼当事人造成的。因此,树立诚信意识和诉讼主体意识、完善立法、改革送达机制、保护善良的当事人、惩戒恶意诉讼行为,是解决“送达难”问题的根本途径。

    (一)赋予当事人送达方式的选择权。授权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同时淡化了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首选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其他的送达方式。长期以来,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辛劳和占用的审判资源是有目共睹的。但正如所有的付出未必都会带来正相关效应,从理论的角度看,由法院依职权单方确定的送达方式有可能送达成本高昂却未必“对症下药”,即不一定是最适宜的。实践中的“送达难”现象正是送达制度僵硬、缺乏弹性的体现。因此,在送达程序中吸收合意因子,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淡化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再一方面还可起到利用程序增加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接受程度的效果。

    (二)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当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虽然民事法律设计了监护人制度,但被监护人的利益仍然有可能因监护人的疏于职守而受到侵害,甚至有可能遭到监护人本人的侵犯。事实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现象也的确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基本处于无自我保护能力的状态。为尽可能地保护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可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向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降低遭受侵害的风险,另一方面,这种“告知”行为可以避免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

    (三)送达地址的提供和确认程序。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本着诚信的精神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提供和确认送达地址的主体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可以确保送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解决法院“送达难”问题的有力举措。在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时,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对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法院有权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体现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戒。

    (四)增设随时送达制度。为加强送达力度,解决“送达难”问题,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经验,增设随时送达制度。规定法院在任何地方遇见受送达人时可以当场送达,而不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送达地点。

    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委托、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例如:扩大代收人的范围;扩大留置场所的范围至“送达场所”,即一切选择送达方式的场所和法定送达方式的场所,取消见证人制度;完善公告送达的媒体级别、期限、方式等。

孟永强 王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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