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归属,涉及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应防止随意性。笔者认为,应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理由如下:
1.从我国用工方式改革的实际情况看,单纯的“管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这种单位多数只具有就业介绍的性质,主要是一些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为保留过去那种固定工与临时工的不同待遇而采取的一种权宜措施。一些新建立的“人才服务中心”、“就业服务中心”等,则是身兼就业介绍和不规范的劳务输出两职的机构。因此,这类单位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仅仅是一种有名无实的“管人单位”。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确认劳动关系,采实质标准,即实际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相应地,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因此,劳动法采用的实质标准可作如下理解:一是确认劳动关系,不以合同为惟一要件,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也可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虽订有劳动合同,但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劳动者仍有可能与实际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认定管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否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有着直接的、实际的物质利益关系,而与管人单位之间并无这种关系,有的管人单位,名存实亡,如果认定管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否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则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便无从保护。
蔡志强 牛春成 马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