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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离婚标准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然而,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某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的946件离婚案件中,仅有几例以分居两年或赌博恶习等判决离婚,绝大多数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并没有成为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主要情形,却成为特殊的个例。就拿“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个标准来说,原告想要举证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是很难的,基本上是靠被告自认来认定。笔者曾经审理了一起夫妻共同财产超过7000万元的离婚案件,男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在法庭上说自己因感情破裂已和妻子分居三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女方坚决否认已经分居三年,说两人实际还经常在一起。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是否真正分居法院很难认定。有人讲过这样一个笑话,某男起诉离婚称自己已和妻子分居多年,坚决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方在法庭上胸有成竹地称,昨晚我们还在一起,请法官看他的臀部,为了防止他抵赖,我昨晚专门在他的臀部抹了一块白漆!下面旁听的人大笑,男方面红耳赤不再说话。

    其实,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不妥当。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结婚要以感情为基础,只是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至于“完全自愿”背后是什么动机,法律是绝不过问的,那么离婚何以要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呢?其次,夫妻感情不能包括婚姻生活的全部,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婚姻生活还包括物质生活和性生活;最关键的问题是,“感情确已破裂”成为一种法官可以任意解释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形成混乱。有人谓“离婚案件无错案”,不过是各人看问题的角度都不同罢了。

    有人建议,我国的法定离婚标准应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将一方当事人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后仍坚持要求离婚作为认定确已破裂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也有人担心,这样规定是否会造成离婚率飙升,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笔者觉得如果离婚采用上述新的标准,还应有相应的离婚救济制度作为保障。照顾妇女的利益还是不能不加以考虑的,残酷的社会现实不能回避。男人40岁离婚后要重新走入婚姻是不难的,尤其是成功的男人,再找一个20多岁的姑娘也不是什么难事。而对女人来说就不同了,40多岁的女人离婚后再想找到理想的配偶恐怕不是那么容易的事。因为这个社会对男女的要求完全不同,要求男人事业成功、有权有钱,40多岁的男人正好处于这个阶段,自然在“婚姻市场”身价倍增。而社会对女人的要求是年轻漂亮有魅力,40多岁的半老徐娘又怎能和青春洋溢的小姑娘竞争呢?当一个女人把所有心血都花在丈夫和孩子身上,最后因为丈夫有了新欢而遭到抛弃,谁会心甘情愿地放弃婚姻同意离婚呢?有鉴于此,规定离因补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即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遭受的损失。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水准,不包括奢侈性消费。比如原来是开奔驰车的,你不能要求离婚后仍然开奔驰车;原来每年都能到国外度假的,你也不能要求离婚后仍然如此潇洒。

    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确定补偿金的数额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婚姻存续的时间及抚养教育子女的情况;各自的就业能力及就业前景;各自的财产状况等等。离因补偿制度作为离婚的一项救济制度,对保障离婚自由及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过错方要举证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相当困难,捉奸、跟踪闹得鸡飞狗跳也不见得就能获得充分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很低。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有关专家学者及实务界要求在婚姻法中设立离因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愿立法机关能尽快考虑采纳这一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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