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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叶某与刘某均为私营业主。200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叶某将其用于生产灯具的塑料注射成型机(简称注塑机,价值44.88万元)1台及生产灯具的原辅材料(按实际交付数量、金额计算)转卖给刘某。叶某遂将注塑机运至刘某处进行安装调试后,又将原辅材料交付给刘某投入生产使用。2003年4月15日,刘某向叶某出具6.9万元原辅材料款欠据1份。之后,刘某将注塑机款陆续向叶某付清,而欠叶某材料款迟迟未给付,致叶某于2003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给付欠款。

    审理中,刘某认为,其欠叶某6.9万元是事实,同意给付,但认为叶某至今未向其交付注塑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导致其无法使用该机及原辅材料生产灯具。遂要求叶某交付说明书,否则,不给付材料款。叶某针对刘某的抗辩主张,提出辩驳理由为:1.产品使用说明书已与注塑机一同交付给刘某,只是刘某接收注塑机及说明书均未出具收据;2.其在多次向刘某追讨材料款中,刘某从未提及说明书;3.其出卖给刘某的注塑机已安装调试好后并交付刘某投入正常生产。但刘某仍以叶某未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为由,拒绝给付材料款。

    本案叶某要求刘某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材料款义务,刘某认为叶某未向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的附随义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叶某交付注塑机在先,刘某付款在后是显而易见。对此,刘某遂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于叶某是否将产品说明书交付给刘某,叶某陈述已交付,刘某不承认,叶某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的责任,举不出证据则应认定其未交付即未履行合同主债务的附随义务。而叶某未履行附随义务,不等于刘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就成立。根据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条件,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只是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是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只有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有密切关系,即本案叶某未交付说明书,确实使刘某无法使用注塑机及原辅材料生产灯具,使刘某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尚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即可以拒绝给付叶某材料款,否则仍然要履行给付义务。而叶某认为,其对合同的主义务即将注塑机运至刘某处安装调试并投入正常使用,并未影响刘某使用即合同目的已实现。刘某认为因产品说明书未交付导致无法生产,未实现合同目的,首先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如:叶某提供的原辅材料尚存在,并未生产使用等,而刘某未提供证据;其次,刘某也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即在缺少说明书,其无法利用注塑机及原辅材料进行生产的情况通知叶某,而对叶某认为其“从未提及说明书”作出辩解并举证。据此,刘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不成立,故法院判决刘某向叶某给付6.9万元材料款。

邱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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