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订立两份协议后,将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而原告转让全部股权给被告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另外,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仍为公司的股东,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和《还款协议》无效,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份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两份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未给付的转让款11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被告双方订立《退股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建立在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基础之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归于无效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限制。尽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将导致公司股权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但并不能否定双方所订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后,可由股权受让方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所谓“一人公司”。
事实上,“一人公司”能否存在的问题在学术界争议已久,原因在于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未必有多大的意义。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另外一个占99%,这本质上和“一人公司”并无多大区别。而且在实践中,家族公司比比皆是。在国外有些国家,比如德国,已开始允许“一人公司”存在了,只是缺乏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还未有明确规定。
另外,原告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虽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而未规定可转让全部出资,但本案中,鑫泰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原、被告两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事实上变更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是经双方决议通过的,实质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力。
最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不产生影响。登记行为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效力,第一种是生效要件,即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只有经过登记后才能在法律上产生效力,否则自始无效。第二种是对抗要件,即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经登记不影响其产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