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被吴某饲养的狗咬伤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他外来“四眼狗”咬伤的可能性。据此,法院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双方均有证据,很难判断双方证人证言的真伪,那么法院此时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裁判的呢?这就涉及到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确立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定为“明显优势证据”。通俗讲就是,哪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大于对方,对此事实在法律上就可予以确认。
本案中,周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吴某所饲养的狗与肇事狗特征相同,肇事地点附近只有吴某家饲养“四眼狗”,且事发时已“下落不明”等事实。而吴某的两位证人均是吴某的亲戚,与吴某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本身较弱,加之凭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家畜(狗)在“出走”6个月又回家的可能性很低。同时,此品种的狗并非稀有、珍贵,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能证明在近6个月后出现的、同品种的狗,就是吴某家原来所饲养的狗。因此,周某被吴某饲养的狗咬伤的可能性远较其他外来“四眼狗”咬伤的可能性大得多,周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对方,依据“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可以确认周某就是被吴某所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
唐明渠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