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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必导致举证失权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该条规定受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而是在证据交换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即使证人已经在法庭外等候,也不得准许其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违背该司法解释促进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保障、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本意,无视国民素质的现状,是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读。理由如下:

    首先,《规定》第54条与第32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一样,应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有两个重要的形式性区别:一是前者通常有“必须”、“禁止”、“不得”、“不能”等措词,后者通常表述为“应当”、“可以”、“有权”;二是前者在规定应为或不得为的事项后,紧接着规定不遵守的后果,后者则没有关于后果的表述。因此,不按照倡导性规范为诉讼行为不必然导致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的,将构成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这就从反面说明《规定》第54条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对该条的违反不构成诉讼风险。

    再次,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发送的《诉讼当事人须知》和《举证须知》,都没有列明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后果。从诉讼诚信的角度说,也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这项权利。

王小四 陈希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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