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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再审程序“新的证据”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权威性解释,这里所谓“新发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或者虽然知道其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而无法提出的证据。显然,这里强调的是客观原因,排除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如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持有该证据,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未提出,即懈怠举证或者故意隐匿证据不提供,直到再审时才提出。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有一种情形也应纳入再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如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再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到的证据。

    考察以上关于再审程序“新的证据”的解释,不难发现,再审程序“新的证据”具有如下特征:

    1.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即不具有可归责性。不论是新形成的证据还是原审就已存在直到申请再审时才发现,都强调了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因在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是顺应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但在公正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目标中,公正是主要的,必须要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求得平衡,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制度的例外,其价值本身也就在此。再审程序中也不例外,尽管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补救程序,对其启动条件要求十分严格,但在当事人具有客观原因提出新的证据且足以证明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还是要认可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的效力,最终实现实体裁判的公正。

    2.新的证据必须是与原审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再审是在原审基础上进行审判,因此,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如果该“新的证据”与原审不相关联,或者形成新的事实以及新的诉讼请求,则当事人应另案起诉。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原审庭审之后新形成的证据,因其是原审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形成新的诉讼,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将其作为再审程序“新的证据”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原审庭审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关键看该新形成的证据与原审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关联性,如具有关联性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认可其证据效力。如果新形成的证据对应新的事实并产生新的诉讼请求,则该新形成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为再审限制在原审范围内,是对原审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故再审中不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3.新的证据必须产生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后果。再审程序的启动比较严格,目的在于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要能够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作重大调整时,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也即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反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仅是一般的证据材料,或者对原审裁判结果没有什么实质影响,或者仅能证明原审裁判存在细小瑕疵,并未达到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都不应接受该“新的证据”。因为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存在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以实现司法公正。不符合依法纠错的标准,启动再审程序就无实质意义。

高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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