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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法律地位之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未参加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的定性问题,即这类企业是否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否作为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系统,本文拟对未参加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工商年检的性质、作用及其对企业法人法律地位的影响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据此有人认为,工商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行再确认的法律手段,就如未经工商注册企业不能依法成立一样,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也将丧失企业法人资格,从而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相反观点则认为,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于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了有效期,在有效期内除非企业法人因撤销、解散、破产、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原因而被注销登记外,企业的法律地位始终不受影响。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我国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企业通过年检后,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一年一度的年检在性质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手段,其作用在于通过年检规范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年检并不是对企业法人资格的再确认,未参加年检亦不等于企业法人丧失了法人资格。但是工商年检在民商法上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企业的法律地位有着重要影响:(一)未参加年检直接导致企业法人丧失继续经营的资格。即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如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等。但企业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受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亦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民事活动。(二)间接的法律后果是在年检宽限期内仍不申报年检的,应被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就是有权机关行使撤销权,从而从法律上消灭企业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人丧失法律人格的法定原因

    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撤销,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分别表述为:吊销营业执照、关闭、取缔、强制解散、撤销等。当企业的目的或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时,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宣告强制解散或决定撤销。(二)自行解散。当企业法人的目的完成,或者企业法人的意思机关(如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或者出现企业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时,企业法人自己决定终止。(三)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如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等,也会导致企业法人消灭。

    自然人的死亡是一种自然事件,法人的消灭则是人们有目的的行为,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并经过一个过程才能完成。并非当法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时,企业法人就立即自动丧失主体资格,否则,与该企业法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亦会有人藉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终止清算程序以外的活动。可见,在清算程序完结之前,法人资格仍视为存续,可以清算组织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或诉讼活动。清算程序完结后,方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从而最终丧失法律人格。

    三、审判实践中对涉及未参加年检企业法人案件的处理

    如前所述,未参加工商年检,对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有重大影响,但又不直接构成企业法人消灭的法定原因。审判实践中,涉及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未参加年检,但尚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年检宽限期内。二是未参加年检已超过宽限期,企业仍在正常经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作吊销营业执照处理。三是未参加年检,企业自动歇业,且已无人员甚至财产,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作注销登记。

    第一种情况下,企业法人虽未按期申报年检,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了年检宽限期,企业仍可以在期限内补办年检手续,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应受任何影响。第二类是企业法人未参加年检且已超过宽限期,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即撤销该企业),但在吊销营业执照前,人民法院不能代行撤销权。同时,由于这类企业法人仍不具备法定的终止原因,尚有组织机构、人员和财产,在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依法可以作为合格的诉讼主体。但在实体处理上,这类企业法人没有继续经营的资格,它们对外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进行审查。第三类企业法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此类企业虽未出现法定的终止事由,在纯法律的角度上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因事实上已没有组织机构和人员,即无相应的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甚至已没有财产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仍死搬法律条文列其为诉讼当事人,将会导致无人代表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可将此类企业法人作为已事实上消灭对待,即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其他原因”。如果该类企业仍有遗留财产,应将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判令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理责任,即用清理出的该企业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也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追加被告的形式指定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该类企业的清算组织,清算该类企业的特定债务。如果此类企业法人已经既无人员、场所、财产,又无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也已消灭的,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可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处理。

郝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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