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A、B两公司共同投资成立C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B公司以A公司未履行出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否认A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赔偿经济损失221万余元(以A公司应出资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A公司抗辩称,从C公司设立之日起,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就已经交付给C公司正常使用,对C公司之经营未造成任何损失,故反对否认股东资格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东出资不到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试分析如下:

    一、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

    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主张股东资格否认,我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均未一致结论。肯定说最主要的理由就在于: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没有出资或出资有重大瑕疵,当然就不能称其为股东。

    乍听起来,肯定说的理由似乎非常充足。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却得不到很好的解释。首先,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都主张“当公司有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既然出资未到位而应被否认其股东资格,他缘何又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担责呢?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在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一因为出资未到位而被否认股东资格,此时的有限责任公司还能合法存续吗?公司成立后、股东资格被正式否认前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受此影响?股东资格被正式否认前股东权已行使和享有的,效力如何?再次,在出资义务履行不完全的情况下(如财产实际交付却未予过户),否认出资义务履行不完全者的股东资格,其实就否认了他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公司对该实际交付财产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最后,在现实经济生活当中,名义出资的做法普遍存在。所谓名义出资,为逃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而采取的变通做法,名义出资人只有出资之名而无出资之时。若出资不到位就被否认股东资格,而名义出资人却保留股东资格,实属不公。

    可见,因出资不到位而否认股东资格将对许多既成法律关系带来冲击,所以,从尊重现实生活、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善意交易的角度出发,还是持否定说更符合经济原则。至于对出资不到位者的过错,完全可以要求其承担其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予以惩罚。

    二、出资未到位者应如何担责

    限于篇幅,在此我们仅讨论出资不到位者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按法理,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民事义务为前提,而民事义务则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出资法律关系其实不是简单的一对一关系,它既包括各出资股东之间的联合出资关系,还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股东权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股东和公司的关系问题上,公司应当有权要求股东补交出资(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也有学者主张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限制或剥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享有(股东资格区别于股东权益的实际享有)。本案中C公司未主张任何权利,故不予讨论。下面着重以现行法为基础论述股东之间责任的承担。

    (一)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在此不予考虑),应当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形,所以“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追究上,公司法只讲明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则不明确。实践中的做法是首先看出资协议或章程对此有无明确约定,如有,则依约定;否则,则开始新的“找法”活动。

    从本质而言,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其实是一种联合投资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法在此应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本案,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都是切实可行的,至于赔偿损失,前提是必须有客观损失的存在。A公司虽然没有将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C公司名下,但从C公司设立之日起,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就已经实际交付给C公司正常使用,到B公司起诉时为止,对C公司之经营未造成任何影响,故无损失可言。至于B公司主张赔偿以A公司应出资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则于法无据。因为所谓利息损失,应该是对应于资金占用事实的时间利益损失,由于A公司用作出资的是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而非资金,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所以B公司的主张不应该获得支持。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虽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并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征求意见稿还不具备法律适用的效力,但法院判例的作用却是深远的,所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实有斟酌考虑的必要。

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室 黄 裙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