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合同案件因其专业性强,受让方由于对技术知识的欠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突出,举证能力弱,证据较多且不规范等特点,法官在审理时往往费时费力,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技术不真实、不具有实用性,所以导致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则辩称其技术真实可靠,签约时原告亲手操作并无问题,回到住地组织生产,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责任完全在原告方,比如原告的原材料质量较差、原告的操作流程不正确、原告的生产设备不合格等。
应该承认,将一项技术转化为产品,中间存在很多过程,任何一个过程发生错误,比如操作错误、原材料质量问题,都可能导致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从这个角度来看,原告自身问题导致技术实施失败的可能性也是有的。但是笔者认为,以技术转让合同来说,转让方首先应该保证技术的真实可行,技术的真实可行是将其正确实施、转让为产品的基础,如果技术本身不真实、不可行,那么首先就可以肯定转让方违反了合同的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技术转让方应该举证证明其技术的真实性,这里的真实性不仅包括技术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还应当包括可获得收益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要可以证明技术实施不成功即可,下一步就应该将证明技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责任归于被告,由被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之后原告也可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针对性的提出反证,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质证后确定案件的事实。
二、合同约定不明问题
当事人约定不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从合同主体来讲,有一部分缔约主体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要求签订合同。由于技术的受让方相对处于劣势,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听取技术介绍、观看技术操作、签订技术合同,都是在转让方的引导下进行的,并且时间很仓促,有些合同的文本也是由转让方预制好的,并不能完全体现受让方的意思表示,有些事项约定不明甚至没有约定,造成难以履行甚至履行不能。第二,从合同内容讲,由于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活跃初期,新产品新技术不断涌现,很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惯例并没有形成,所以,涉及合同的履行内容、履行标准需要当事人自行商定清楚,否则,会无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可以遵循解决。但当事人基于互相信任的关系及轻信本来能够在履约中解决而疏忽了,纠纷一旦产生,就到了合同履行无法继续的程度。第三,从诚信的角度讲,当事人在缔约时过分看重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而忽略合同关键条款的设立,一旦在履行中遇到问题又不能诚实面对,“翻脸不认人”的情况就不断出现。缔约疏忽,履行较劲儿,当事人之间比较私利,为对方着想少,没有共同促进交易、共同实现最大利益的观念。第四,部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转让方只想着利用技术赚钱,没有从对方利益考虑,帮助受让方直接实现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远大目标。由于受让方不懂技术,法律背景知识少,与转让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明确,在履行中产生障碍。在处理时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约定不明的合同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但未约定的条款需要当事人在履行中继续协商。合同法颁布之后,放宽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对无效合同案件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约定不明的合同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约定不明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约定不明的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经常处在履行阶段。但值得注意的是,约定不明合同属于双方未充分完善的合同,合同内容不全面,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需要进一步协商相关条款或由裁判者指定相关条款的履行标准。标准的确立是履行的前提。
(2)约定不明的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填补、确定,所以,应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约定不明的合同多数已经进入履行阶段,为此,当事人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不能继续履行会造成财产的很大浪费。合同法只规定了不明条款如何解决的问题,而没有规定解决不了擅自终止的问题。合同履行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应坚持的原则,同时,也是裁判者应坚持的原则。首先,应尽量为当事人确立可参照履行的标准,尽量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树立双方互利思想,使当事人确立可行的标准。比如,质量标准可以向有关的质量部门或行业主管机关调查、咨询。其次,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不同意的,只要标准能确立,履行内容无障碍的,应支持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3)约定不明依法扩大解释的原则。约定不明的案件,有些情况属于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但有可能是当事人心里明知的,有可能在整个合同条款中隐含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可能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能够进行诠释。采限缩性解释还是扩大解释,文义解释还是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要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但总的原则要坚持促进交易,鼓励履行的指导思想。
(4)将责任判给最有可能避免此类纠纷发生的当事人。约定不明条款,有些是当事人确实没有预见到,合同履行后才发现遗漏了,有的是当事人轻信不会产生问题而在协议里没有明确,有的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条款,寄希望在履行中占便宜。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坚持诚信原则,禁止任何不诚信的行为。同时,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分析,义务判给最有能力避免者。比如,技术标的的内容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是技术方的责任,因为受让方还没有掌握技术,对技术内容的详尽约定取决于其对技术的了解,在不了解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保证万无一失的。这样处理的目的也会使当事人在缔约时采取认真和诚意的态度,尽可能避免纠纷的产生。
(5)谁解除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解除合同的事由,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及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协商解除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在违约方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时才有权解除合同,否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撕毁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意思表示瑕疵问题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基本均是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在调解或双方协商时原告也不愿意接受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案。但是由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原告自身素质的问题,其对法律上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的概念并不清楚,在提起诉讼时,对撤销权和解除权往往产生了混淆,起诉书上的内容和诉讼请求有时会发生矛盾。
对于这类案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在撤销权与解除权中进行选择。多数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技术转让方在其广告或宣传文章中的用语及描述均有夸大成分,只是程度不一,但对受让方的误导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在发现技术无法实施后,受让方往往就会认为被告的夸大表述是一种欺骗行为,至于这种夸大是否就构成了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需要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如果当事人主张欺诈,其举证证明责任明显大于违约,并且这种举证能力往往是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所无法达到的。鉴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庭审时应明确向原告告知撤销和违约解除的请求事由、举证难度有很大差别,如果当事人在法院明确告知后仍坚持不进行选择,则可视为诉讼主张不明确,以裁定方式驳回其起诉。
四、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问题
在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技术的先进性与实用性问题。一些技术从实施上来说,可以实现,可以生产出产品,但这并不表明这一技术具有可稳定生产性,具有可获得收益性,而案件中原告针对的往往也是实际生产性和可获得收益性的无法实现,比如原材料无法大量购买、生产出的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等。由于案件所涉的技术多种多样,法官不可能对这些技术问题一一精通。在审理中我们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1.当事人解释
由于案件中所涉技术的先进性相对不高,因此庭审中要着重强调把握和引导双方当事人对技术进行描述。尤其是在技术方面占据优势地位的转让方,法庭会着重要求他明确技术的科学原理、详细的技术流程、提供技术指标的依据。有时候,转让方的解释明显违背一般常理,如一起煤转气技术的转让合同中,法庭通过对生产炉具结构的询问,发现实际是“油转气”而非“煤转气”,技术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2.专业咨询
技术转让合同所涉的技术转让费一般都不高,鉴于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有限,一般不采用技术鉴定的方法。可通过庭前阅卷、庭审中询问调查,对涉案技术有了一定的了解后,对一些较为专业、难以一时把握的问题,采取通过电话或者发函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的方法,了解相关技术的背景知识、行业规定、行业标准,对涉案技术就有了清晰的认识,为诉讼的及时完结提供了保障。
3.必要时采取现场勘验
如果当事人的解释不能得出结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场勘验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法仅适用于技术较复杂的案件,在实际审判中的采用率较小。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