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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为结婚而做了绝育手术,术后男方却不肯结婚男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至年底。2003年1月,两人准备结婚并约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又一起到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婚前检查。李某是离婚后再婚,且离婚前已育有一子一女,按规定必须进行结扎手术后才能再次结婚。经双方协商,王某同意由其施行结扎手术。1月30日,王某在李某陪同下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施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医疗费为366元,医生建议手术后全休21日。手术后,王某即催李某结婚,但李某一直不愿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1日,王某到法医门诊进行伤残等级咨询,该法医门诊出具意见为:王某达到6级伤残。王某以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补偿其18万元。

    此案是新类型案件,引起的争议较大,有几个疑难点颇具迷惑性,值得认真分析。大多数意见认为,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应依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害。笔者不赞同上述意见,认为应适用过错侵权行为法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适用推定方法

    本案的事实可以分为两个明显的部分:一是原告接受结扎手术之前部分,另一个是原告接受结扎手术之后部分。仅从前一部分事实来看,无法认定被告的实际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除非原告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不良意图。大多数意见认为,因为原告提不出证据,故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不是前一部分,而是后一部分,即被告不愿与原告结婚这一核心事实。

    针对这个核心事实,必须正确运用推定方法才能认定被告的心理状态。从被告突然不愿与原告结婚这一违反常态的举动可以推论:被告在手术前心里就不愿与原告结婚,或者被告在手术前是善意且慎重地希望与原告结婚,只是手术后出现了某种情势,使其又打退堂鼓。在前一种情况下,说明被告主观上要么存在故意伤害的心理(这种可能性很小,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要么存在重大过失(轻率)的心理。侵权法理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在享受自由的同时,应控制自己的行动以免加害于他人。被告显然负有慎重考虑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的注意义务,婚姻非同儿戏,况且在此案的特殊情况下,承诺结婚将会导致原告接受手术这一后果。他既然不太愿意与原告结婚,就应设法阻止原告接受手术。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说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

    至于后一种情况,因其盖然性如此之低,故可依常识和逻辑合理地认为不存在。这是因为存在两个基础性事实:被告在手术时还是善意并慎重地希望与原告结婚、被告在手术后不到2个月的时间就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前一个是假定的事实,后一个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矛盾,除非这种矛盾得到证据的合理说明。因为后一个基础性事实是真实的,前一个只是假定性事实,所以,从生活常识和逻辑来看,法官应大胆地推定该假定性事实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后一种情况是不可能存在的。这就是推定方法在事实和证据领域的应用。但法官应允许被告提出证据来削弱推定事实在其心中形成的合理确信,比如?被告可证明原告在手术后存在吸毒、杀人等违反法律、伦理的重大丑恶行为,原告在手术后存在严重不忠行为等等。若被告能证明上述情况,则可以认定被告不愿与原告结婚是合乎情理的,相应地,被告在手术前的心理状态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只有在此时,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责任归属。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二、被害人允诺不是本案的违法阻却事由

    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是原告自愿接受手术的,被告并无强迫的措施”。很显然,被告意图用“被害人的允诺”作为阻却行为违法性的手段,表面看来,似乎符合被害人允诺的构件,实则不然。本案原告之所以允诺接受手术,是以被告善意、慎重地表示与其结婚为前提,是以被告行为引起原告的合理信赖为基础,并非无条件的允诺,否则,原告是不会作出如此允诺的。从被害人允诺的4个构件——被害人有处分权、有行为能力、已作出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规范——来分析,似乎很难将上述前提、基础纳入任何一个构件中。但应注意的是,被害人“已作出意思表示”是一个抽象的要求,在本案可理解为——被害人的意思是:被告的行为已表明,被告已经过善意并慎重的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准备与其结婚,故其允诺接受手术。问题是,被告的行为只是一个假象,他并不存在善意,至少没有像一个合乎理性的人在正常情况下那样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所以,被害人允诺的前提、基础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说,被害人的允诺是因被告的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引起的,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知悉被告的故意,但并没有任何反对表示,则构成被害人的允诺;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知悉被告对结婚问题犹豫不决而仍接受手术,则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二者均是违法阻却事由。

    三、原告的生育权益受到侵害

    大多数意见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只看到了问题的表象。输卵管是女性的生育器官之一,是生育的自然前提和基础;它的最大功能和首要目的在于生育,而不是维持身体健康。这从计划生育政策中也可以看出来,也就是说,输卵管锁闭对健康没有多少损害,损害的主要是生育机能。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在法律上确认了妇女的生育权。理论界大多确认并论证了这一权利形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大胆确认生育权。在本案中,生育权不是配偶权的一种,而是人格权的具体形式,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从具体权能来讲,原告的生育决策权受到了侵害。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应依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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