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焦点在于原告的“投资款”如何定性: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
民商事活动中,人们对“投资”概念的理解比较宽泛,同样称之为投资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可能不同——债权效力或股权效力。前者是某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以此投资收取固定回报,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当一定期限届满或一定条件达到时,投资者有权将投入的资金收回。其投资款相当于公司向投资者的借款,投资者为公司的债权人。对于投资者来说,这种投资风险较小,但公司赢利较多时,投资人的收益并不相应增多。而后者是某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还可是实物或无形资产),并转化为公司的股本,投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其投资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再属于投资者而属于公司,投资者不能收回投资。与借款性质的投资相比,股东的投资收益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较大:公司经营好,赢利多,投资者分配就多,否则投资者可能损失掉全部投资资金。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希望是提供的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笔者认为,处理这种对投资性质的投机性解释,必须弄清投资属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
投资者对公司出资,直接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公司内部)及登记程序(对外公示)。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由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投资的性质就一目了然了。但笔者认为,将此作为判断“投资”性质的惟一依据,有失偏颇。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都操作规范,常常是口头协商的多,签署文件的少;事实行为的多,履行登记程序的少。如当投资人与公司原有股东达成投资合意时,公司内部可能并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会,但如果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则基本可以表明公司股东对接受投资人入股事宜表决通过。况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并非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不会因此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
二、双方的意思表示
判定投资的性质,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在诉讼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为证据,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合同或协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可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内部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只要反映了当事人关于出资及接纳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该投资属于股东出资性质。但是,如果虽然反映了接受新股东的内容,却没有投资人的签字,则不宜仅根据这些内部资料内容判定“投资”为股东出资性质。因为这些文件反映的只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由此判断投资者的真实意思;另外,也不能排除公司为了诉讼而单方制造证据的可能性。(3)投资款的交接款凭证。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资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证明投资性质时,投资款的交接凭证可能成为关键性的证据,如“收到某人投资入股资金若干元”,即基本可以认定为股东出资性质。
三、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上述书面证据或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可进一步考察投资人向公司交付资金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收取过红利、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则可认定为股东出资。
四、基本结论
笔者以为,如果没有足够的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轻易将投资界定为股东出资性质。毕竟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资本及股东变动有较多的形式要求,如果轻易认定,可能造成公司违反公司登记制度等不规范行为泛滥。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一方面应尽量于公平立场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还应考虑裁判是否有利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因此,当某一案件用上述列明的判定标准尚不足以证明投资系股东出资时,不妨结合公司登记期限的有关规定予以判断。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及股东的变更,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如投资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时,系在变动登记期限内,则法院应明示公司履行相关法定登记程序,并认定投资为股东出资。如投资者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时超过了上述登记期限,公司对增加的投资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股东出资登记,那法院应当认定投资为借款。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可供考察的证据只有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根据笔者上述分析,“投资款”的称谓并不能判定投资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而股东会议记录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原告;另外,公司亦未在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股东会议记录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资系出资入股,证据不足。因此,笔者倾向认定原告提供的投资为借款。
李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