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媳妇私钱 公爹保管 丈夫取走 公爹偿还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1月8日,时海云同李发财之子李龙登记结婚。2月27日,她随丈夫外出打工,临行时,将其婚前打工所得现金2000元交给李发财保管。后因治病所需,时海云要求李发财交付由其保管之款,李发财以款已由她丈夫领走为由拒绝交付,引起讼争。庭审时,李龙当庭证实被告李发财已将原告时海云的2000元交给他,并声称该款已全部用于治疗时海云的疾病。时海云予以否认,而李龙并未提出证明该款已用于时海云治病的充分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商定而订立了以2000元为标的物的保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保管的现金转交他人,导致原告不能占有和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将钱交给原告丈夫可视为交给原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法院最终采纳后一种意见进行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  

    一、被告拒付保管物具有违约性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该规定,保管合同生效后,保管人所负义务就是妥善保管保管物,并按照合同约定或按寄托人的要求将保管物交付寄托人。本案中,原告在出门打工前将其所持现金交被告保管,被告同意并予以保管,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当原告因治病需要被告交付时,被告应及时交付,不然,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约。

    二、被告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具有违法性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保管人因特殊事由不能亲自履行保管行为外,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该款规定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它要求行为主体不得违反禁止性的规定,否则就构成违法。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保管物可以由原告丈夫代为保管,且保管物在被告保管期间未发生被告不能亲自履行保管行为的特殊事由,被告擅自将原告寄存的现金交给其子属违法的转保管。

    三、被告承担责任具有法定性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原告寄存的现金转交自己儿子,致使原告丧失了对保管物占有、处分等权利,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该款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导致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化并使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分歧,是李龙身份的特殊性造成的。他既是本案保管合同涉及的第三人,又是原告丈夫,其自被告手中接收原告寄存的现金可否视为原告接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首先界定保管物所有权的性质。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保管物系原告婚前所得,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对该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虽然李龙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但未经原告同意,李龙无权占有、使用该款。被告将讼争之款转交李龙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不能产生视同给付原告的法律后果,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李龙称该款已用于原告治病,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李龙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李龙之说法是不能采信的。

聂兴国 杨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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