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案解析? 笔者认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从思想关系和价值评判的角度,虽然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法院等机构依法确认为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发生物的交付、劳务的实施以及权利的移转,进而导致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这种变化,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允许相关主体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就等于是给了其一个极其宽泛的权利空间,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况且在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如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因此,在当事人不存在恶意或者得到被侵害人原宥的情形下,在合同履行多年之后,仍坚持将合同确认为无效,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另外,即使合同存在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能因为当事人一事一时违法或者恶意而使其终生受影响,否则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难想像,如果每个人都要因为自己一事一时的违法行为而一辈子提心吊胆,若干年后还要为此而付出代价,不仅其社会成本太大而收益甚微,而且由于时间的推移在事实上也多半是不可能的。再退一步,即使这种违法行为已构成了行政违法甚至是刑事犯罪,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追究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无论是从法的价值还是法技术层面考虑,都应当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但笔者认为,这种时间限制不属于诉讼时效,将这种时间限制归属于除斥期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不能适用于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等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以及人身权等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或法院与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即可实现,其是一种形成权或准形成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其次,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
最后,除斥期间的规范功能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相吻合。除斥期间是法律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其价值定位于维护原有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原有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二者在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此外,除斥期间适用范围恰恰就是形成权,可以将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涵盖其中。
具体到本案的处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本案的两种意见各有其合理和不足之处。李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不能因此得出应当支持王某请求的结论。除斥期间事关权利的存续废止,因此某一权利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或者由当事人作出约定。我国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约定。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在法理上虽可适用除斥期间,但在法律上却无依据,本案无法援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但支持王某的请求对李某是不公平的。王某在签订和履行协议时明知协议违法,仍然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并在事实上履行完毕,事隔10年后又因情势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王某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而根据公平原则,既然刑事犯罪都有追诉时间的限制,法院主动确认民事合同无效的权力,更应当受到时间的限制。笔者认为,从公平、诚信的原则出发,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合同不宜确认为无效。具体处理上,鉴于宅基地已经征用、房屋已经拆迁,可认为交易标的的法律性质已发生变化,从而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尹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