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设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车上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在车下”语意不确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里的“车上人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一是搭乘人员。对“车上人员在车下”的歧义通常存在两个方面:第一,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的伤亡可能有一个过程,比如被抛出后摔到地上,如果致命伤是落地时与地面或地上附着物撞击形成,应认定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显然,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以车上人员是在车下受害抗辩不应被采纳。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允许搭乘人员下车方便、就餐、购物,通常不会被认为有主观恶意。这时搭乘人员是在“车上”还是“车下”,不能一概而论。保险人如果要求搭乘人员违背公序良俗在车上方便,不应采纳。第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的活动不限于在狭义的“车上”,如因运行中需临时维修等原因而停驶,被保险人及其司乘人员可能要下车设置警告标志、维修等。对这类“车上人员”是否在“车上”,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解释。狭义的在“车上”,就是身体之全部或一部分处在车辆这种固体物之上、之内。广义的在“车上”,是指在车辆运行中为车辆运行服务。保监会设计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根据前述合同解释的原则,当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下车设置警告标志、修换轮胎、加油、临时维修等,应当确认为“车上人员”在“车上”。
王建全 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