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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在民法典中的定位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姚宝华
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很多方面也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在此次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安排起草民法典民事责任编,虽然在2002年12月2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中将其删去,只把民事责任中的重要的部分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编的形式保存下来,但是对民事责任制度的探讨对于制定民法典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责任的分类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民事关系遵循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模式运转,实践中确立了两大类型的民事责任制度,即侵权民事责任和债不履行民事责任。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责任法的不断扩张,这种分类已越来越显露其弊端。依责任发生之依据的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及法定责任,不同的违反义务事实的性质,决定着不同民事责任的类别。笔者认为,民事责任可以作以下分类:

    ?一 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缔结中的过失为基础的,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责任,也不是以侵权法来衡量的过失责任,而是依契约法所要求的缔结契约过程中诚信义务而生的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特征:惩罚性和补偿性。

    (二)侵权责任

    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范围比较广泛,并不都属于侵权行为,其中还包括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而只有依其侵害程度、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等应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才是侵权行为。

    ?三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

    主要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不返还不当得利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履行无因管理中的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有些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的,但是其在性质上应归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

    (四)侵害绝对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绝对权无具体义务人,因而不存在与具体的相对人间的法律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只能着重于绝对权的保护制度本身。其上之民事责任,是在具体绝对权遭受侵害时,成立具体之侵权损害,在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才发生侵权损害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责任与债从融合到分离

    在为制定民法典所进行的理论研究过程中,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是学者关注的一个焦点。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

    到了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两个概念逐渐区别开来。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始,进一步突出了责任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这说明责任与债的概念由不分到区别,责任与债的关系由融合到分离,是一个合理的发展过程。

    三、侵权责任形式的不断发展丰富使侵权责任法独立成为必然

    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债编加以规定,称侵权行为之债,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侵权行为理论日益壮大,侵权责任形式不断丰富,这种规定方式已不再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

    首先,将侵权行为的后果看作是债,认为侵权行为属于债务不履行行为,混淆了责任与债的区别。债务是民事义务的一种,民事义务有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侵权行为通常是义务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它们的侵害对象是不同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绝对权,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债务不履行行为侵害的是相对权,这种权利主要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

    其次,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完全适用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大都不宜转化为债,债法主要调整的是财产流转关系。即使将损害赔偿视为财产流转关系,也不同于基于交易而产生的财产流转。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但不能全部适用。比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则不能适用债编总则中关于种类之债、利息之债、不安抗辩权、债务承担等的一般规定。

    再次,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民事权利的种类也日渐增多,从而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形式也日益增加,新的领域不断拓展。

    总之,现代社会的日益发展,使人们受到各种侵害的危险加剧,原有的债法的理论与内容已经不能完全涵盖这些侵权责任,使侵权责任越来越突出其自身的特点,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独立成为必然。

    四、民事责任体系在民法典中的构建

    我国是没有过民法典的国家,就没有必要非要按照哪一种体系构建我们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已经颁布多年,已形成了一整套以其为基本法,其他单行法并存的模式。如果制定民法典对现行的民法体系推倒重来,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对于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必须审慎再三,使民法典真正能够起到基本法的功能与作用。笔者认为,必须坚持民事责任与债法分立的原则,同时结合我国民主法治之进程、民众法律意识之现状,并考虑法律的亲民性和法院执行法律之便利,民法典中民事责任的规范体系可以作如下构建:

    (一)在绝对权各编规定权利的救济方式

    物权、人身权、继承权等绝对权上的民事责任,并不是直接由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而是根据其有无相对人的特点,在受到他人侵害时,因绝对权救济制度直接转化为侵权损害之法律关系来运作。这些权利的救济方式包括:支配性请求权和法律允许的自力救济(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等。具体的责任方式可分为赔偿损失、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等。

    在绝对权各编里对救济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不涉及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之所以要在民事权利各编规定救济方式,是因为救济方式必须与被侵害的权利的性质相适应,也就是说,能够救济被侵害的权利。如果统一放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达不到这样的效果。 

    (二)在合同编中规定合同责任

    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编中,在没有债权总则的情况下,很好地处理了它的适用范围问题。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义务紧密结合,规定于合同法中便于学习和执行,而且可以使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清楚明确,具有针对性,并且节约了笔墨,虽然现行合同法对这个问题解决得较好,但仍需改进。

    (三)侵权责任法单独成编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编的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责任能力、损害、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以及侵权责任的主体。第二部分规定一般的侵权责任。把重点放在对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因为一般的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之责任。第三部分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笔者认为,除了规定已为大家所认可的特殊侵权责任外,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在这一部分里做特别规定。从篇幅上来看,这部分的内容应是最多的,但是民法典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这部分的规定应当是开放性的,即应有这样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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