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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行使释明权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白春魁
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审判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提醒、解释等方法,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补充充分,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念,在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

    一、目前法院行使释明权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极少,笔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看到有相关条款。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释明权的研究也很少,大都还停留在介绍外国的一些做法上,审判实务界也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操作时也很不规范。笔者通过调查发现,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个别审判人员由于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存在着错误认识,片面理解法院居中裁判的含义,在各个诉讼环节上都过于消极被动,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出现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不给当事人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护。

    第二,有些审判人员在行使释明权时,只注重形式,不讲究实际效果,无法发挥释明权的应有作用。如在立案时虽给当事人发放了举证通知书,但不指导当事人认真阅读理解,造成一部分当事人在举证时,仍不能按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等,导致案件因此而败诉。

    第三,有些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和必要的询问,就直接予以认定。

    第四,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超出了释明权的范围,违反了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居中裁判的规定。法院行使释明权,应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限制。但有些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或提示时,对当事人已经明确处分的民事权利,或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还对当事人作出诱导性的启发,想让其不处分、不承认,这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超出了释明权的必要限度。

    二、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项对策来完善我国的释明权制度。

    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释明权的法律制度。目前,虽然在我国的某些法律法规中有少量的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但是数量极少且分散,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关于释明权的法律规定,因此释明权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急需要进行补充。为此,笔者建议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有关释明权规定。

    第二,规范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对释明权行使的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在审判实践中,凡是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方式的,就必需使用书面的方式,凡是没有规定的均可采用口头方式,采用口头方式的,必需有书面记录,记录释明的内容,并让当事人签字。但不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需保证释明的效果。为此,在释明权行使的方法中,还应增加核查的程序,即询问当事人对法院释明的内容是否清楚、是否理解,不清楚的要耐心解释,直至清楚为止,并要记录在案。

    第三,严格掌握释明权的行使条件。在对抗性较强的民事诉讼模式中,法院行使释明权,既不能消极被动,也不能超越释明权行使的范围,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性。笔者认为,法院行使释明权的条件是:1.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不适当;2.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不充分;3.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

    第四,制定违反释明权行使规定的责任。法院行使释明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此法院必需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释明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是对没有按规定行使释明权的,给当事人造成一定后果引起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法院应以程序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如当事人申诉的,应进行再审。二是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审判人员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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