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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错误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汪秋萍
  A公司与B公司是在不同省份的有限公司,是经常性的贸易伙伴。2002年7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加工、安装、调试一套生产系统,A公司应在9月10日前完成,B公司验收合格后应在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12万元。A公司9月7日完工,B公司9月8日验收合格。9月12日,A公司财务部张某私自以A公司财务部名义拟制一份公文,称A公司是由C公司和D技术经营部组成的,并称不同的款项应支付给不同的银行账户。该公文提供了3个不同的银行账户,前两个银行账户的名称分别是A公司、C公司,第三个银行账户的名称是“金技术”(该公文称该账户是A公司所属的D技术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公文没有盖任何印章,只有张某在发件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张某于当日在工作时间通过A公司的传真机将该公文传真给B公司财务部。B公司财务部接到后没有与A公司核实。9月17日,张某私自以A公司名义拟制一份证明,要求B公司将工程款12万元支付到D技术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该证明提供的D技术经营部的账户与张某上述私自传真给B公司财务部的公文所称D技术经营部的账户相同,账户名称是“金技术”。张某在该证明上盖有其私自刻制的A公司印章,没有任何人签字。张某于当日在工作时间通过A公司传真机将该证明传真给B公司财务部。B公司财务部接到后没有与A公司核实。9月20日,B公司通过电汇将工程款支付到上述证明指定的账户名称为“金技术”的银行账户。9月27日,张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10月10日,A公司财务部打电话给B公司财务部要求支付工程款。B公司财务部称已经支付,并将电汇凭证、收到的上述公文和证明传真给A公司。A公司派人到账户名称为“金技术”的开户银行查询,得知该账户是姓名为金技术的人开立的个人账户,该账户接到的12万元已被6次提清,最后一次提款时间是10月5日,并已销户。另,A公司发现B公司接到的证明传真件上盖的A公司印章明显比A公司的真实印章小。

    A公司以B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于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是B公司是否依法、依合同完全、适当履行了给付义务,如是,则其债务已经清偿,否则,其债务仍然存在。

    给付是指债务人必须实施的特定行为,其内容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其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使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债务人的给付必须向受领清偿人进行。受领清偿人必须是债权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收据的持有人、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只有向有受领权的人进行并经其受领后才发生清偿的效力,债的关系才能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时必须善意没有过错,否则导致债权人不能受偿时,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

    本案中,B公司的给付义务是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给付义务要求B公司的给付行为必须向A公司或A公司指定的人进行,必须将工程款支付给A公司或A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本案中虽然B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该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到A公司账户,且其没有支付到A公司的账户的行为不是按照A公司的指令进行,其在履行给付行为中明显存在过错。

    首先,B公司接到张某以A公司财务部名义传真的公文及指令付款到“金技术”银行账户的证明后,没有与A公司进行核实。虽然商务活动中很多文件往来是通过传真进行的,但由于传真方式存在容易被假冒的特点,一般在传真前后都应通过其他方式如电话等方式进行核实,以掌握对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接到传真件的一方如未接到对方其他形式的通知而对传真件不进行核实,但却进行相应的行为,应对假冒传真件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其次,B公司没有对张某传真件中提供的“金技术”的银行账户进行认真审查。单位银行账户的名称一般都与单位名称相一致,而张某提供的D技术经营部的账户名称却是“金技术”,两者明显不一致。而且,单位银行账户的账号与个人银行账户的账号存在明显不同,两者很容易分辨,张某提供的“金技术”的银行账户的账号明显属于个人银行账户的账号,B公司却没有就此向A公司进行核实。

    另外,张某传真的证明上盖的A公司的印章与A公司、B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盖的A公司印章明显不同,而B公司却没有注意到这点,也没有向A公司进行核实。

    由于B公司存在上述过错,导致张某假冒A公司的公文和证明的传真件得到B公司的相信,B公司误认为这种假冒的文件是A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B公司进行了错误的给付行为。该种错误给付不具有清偿其债务的法律效力。

    但另一方面,A公司对B公司的错误给付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B公司之所以相信张某传真的文件,是因为这些文件是在工作时间通过A公司的传真机传真的,传真件上有A公司的传真号码、A公司的英语名称、传真时间。由于A公司在传真机使用管理上不严格,导致张某假冒的文件在工作时间通过A公司传真机传真给B公司,而该假冒文件通过A公司传真机传真后,取得了一种属于A公司文件的外在假象,正是这种假象使B公司轻信了这些假冒的文件。

    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由于A公司在B公司错误支付中存在一定的过错,A公司应自行承担工程款30%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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