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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信用制度之构建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高雪峰
何谓市场信用?简单地说,市场信用即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市场参与者恪守承诺的责任感和对自己行为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市场信用不仅是评价作为个体的市场参与者的品性的标准,而且是衡量一个社会整体素质的依据。

    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尤其是在以高效为理念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信用日益显现出其无法比拟的功能和地位。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中,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市场信用作为市场参与者的无形资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其在竞争中的地位,决定它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潜力,正所谓“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作为市场主体,无论是企业还是国家,谁具有良好的信用,谁就有可能在经济领域拓展自己的发展空间。

    虽然信用已成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催化剂,但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表明我国亟待建立市场信用制度。中国企业联合会公布,每年因缺乏诚信而造成的损失高达6000亿人民币,几乎相当于我国一年内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部分,信用缺乏已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领域的扩大和程度的加深,信用缺乏若得不到及时治理,由此而产生的后果不堪设想。此外,当前国内西部大开发已逐步展开,在高涨的热情和优惠的政策之后,社会信用环境的好坏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视作向西部投资及与其合作的首要条件。因此,在我国建立市场信用制度已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市场信用制度应分三部分来予以建立。

一、一般性规范

    首先,应先表明市场信用制度是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而建立,是出于规范和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的目的而建立。

    其次,规定市场参与者实施市场行为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按市场信用制度的规定进行民商事活动;享有市场信用制度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该制度规定的义务。

二、权利义务规范

    该部分作为市场信用的重点内容,侧重于规范当事人双方缔结合同前的行为。

    1.对市场主体来讲,应该将其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市场信息予以公开,意欲与其发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市场主体也有权要求其公开。比如,主体合法性问题、注册资金金额、经营范围、固定资产、净资产和负债总额等。当然这只是企业的概况,具体到双方所要签订的契约中,市场主体有义务就影响合同缔结的相关情况作实事求是的陈述,作为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与其签订合同的参考。不过,在此我们应该说明的是,企业暂时的财务和运营状况的好坏与其未来发展前景如何并不成正比例,因此市场信用制度应允许市场参与者基于事实对其发展前景作出预测,这无疑使对方当事人要承担一定风险,但是否作出缔结契约的行为由其自由决定,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所决定和允许的,风险的背后可能是可观的利润。

    2.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出于帮助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为市场主体了解尽可能多的市场信息提供便利和帮助。由于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控制,对企业的设立和财务运营状况及商业信誉等情况比其他市场主体有更多的了解,因此市场信用制度的建立就不可能离开有关国家机关的介入。举例来说,甲、乙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以市场价格购买由乙所有的位于市区的房屋。那么针对该房屋,甲首先必须搞清楚是否有权利瑕疵存在,如是否有抵押权存在,对于该事实,乙负有当然的告知义务,但若乙违背诚实信用不履行该义务,甲就很可能对此瑕疵无从得知。虽然合同法规定乙要为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毕竟属于事后救济的范畴,有悖于甲签订合同的本意。然而,若在市场信用制度中,得到有关机关的帮助,情况会有所不同。回到上面的例子,因以城市房地产为抵押物时须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若乙所有的房屋存在抵押权,在房管部门应当可以获悉,且可以保证该信息的真实性。相关的国家机关应增强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减少繁琐的手续,降低服务费用,为市场参与者合法迅速地获取市场信息打开方便之门,从而预防纠纷的发生,提高交易安全系数。

    3.鼓励市场主体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对其了解和接触的其他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予以披露。

    市场参与者自身公布的信用信息难免带有主观性,而依靠国家机关所获取的信息又是有限的。更多的市场参与者对曾经合作的或间接了解的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信用状况地真实说明将大大丰富市场信用信息的内容。该措施旨在鼓励更多的市场参与者加入信息提供者的队伍以扩大信用信息的范围,不仅可以使相关的参与者获悉更多所需信息,而且对公布该信息的市场主体本身的信用就是一个证明和检验。当然该措施只是鼓励性的,可谓是市场主体的一项权利,并不作强制性要求。不过,当市场主体意识到市场信用信息的发布并非仅受益于某个市场主体,且关系到其所赖以生存的市场大环境的命运,从而积极行使这项权利时,那么该举措所发挥的作用将是不可估量的。这既需要国家通过多种手段和形式对市场主体进行教育和鼓励;同时也应采取措施予以规范,对于出于恶意发布虚假信息诽谤其他参与者信用的市场主体,应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责任制度

    尽管我们建立市场信用的目的在于预防纠纷的发生,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有效市场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信用问题不可能不存在,再完美的法律都不可能阻止和消除纠纷的发生。因此,我们仍需考虑违反信用的情况并规定相应的责任。

    1.参与者以促成契约成立为目的编造或夸大有关信用信息,对方因信赖其信息的真实性,而与其缔结契约的;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履行期限是否界至,合同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对方当事人都可要求其承担信赖责任。当然,对此对方当事人须为善意无过失。

    在该责任框架下,会出现三种情况:(1)在缔结过程中,一方发现对方违反诚实信用义务,发布信用信息不实而终止与其缔结合同的,可要求对方承担信赖责任,也就是我国目前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2)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界至前,一方发现对方告知的信用信息不实的,可要求对方承担信赖责任;并视情形行使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情况的处理将会与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有所交叉重合。(3)合同履行期限界至,一方发现对方告知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该契约当事人可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信赖责任。

    2.因缔约方以外的机关或市场主体的过失而导致信用信息错误,致使缔约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发布信息的有关机关或市场主体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适用前提须是该缔约当事人善意无过失。若被披露的市场主体明知有关机关或其他主体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而不予以告知缔约对方当事人的,对此仍须负信赖责任。

    3.被披露的市场参与者和有关机关或其他信息发布主体以使有关市场参与者缔结契约为目的而共同发布不实信用信息的,二者对信赖责任负共同连带责任。适用前提是缔约对方当事人善意无过失。

    以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信赖责任需要明确给出一定范围,它既不完全等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也不能脱离相应的标准和范围而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4.为维护市场信用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对于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市场参与者应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具体金额由有关机关视情况而定。对于政府机关和其他主体因过失而导致发布信用信息不实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

    上述对于市场信用制度之构建,是针对市场交易中信用职能的发挥提出个人之见。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领域的基本原则,其内容之丰富,涵盖范围之广决定了构建完整、有效的信用体系不仅需要考虑民商事各个分支领域(如买卖、代理、保险、金融、票据、公司等)的特性和技术性,更为重要的是保证信用体系在各个分支领域的协调统一。因此,市场信用制度究竟如何建立才能最完美的发挥其作用,需要学术界、司法实践者和市场参与者的共同探索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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