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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了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相较于1979年刑法而言,现有刑法中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变化:一是实体理由的变化,即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具体情况”修订为“特殊情况”,并删除了“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这一表述;二是核准程序的变化,即将酌定减轻处罚的核准权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成为人民法院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立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导致理论和实务部门在如何适用减轻处罚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有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

    其一,如何界定“特殊情况”。对于什么是“特殊情况”,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未做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有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具体情况”修订为“特殊情况”,意在强调“特殊情况”主要指“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国家利益的情况”,该种观点被称为“国家利益说”;另一种观点被称为“个案特殊情况说”,该主张“特殊情况”除“国家利益”外,还包括对个案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如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对被告人适用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需要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形。

    其二,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减刑处罚的幅度问题。由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因而理论和实务部门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争执的焦点是在法定刑以下“降一格”还是允许“跨格”即“降多格”判处刑罚。其中,“降一格说”认为,为了防止轻纵犯罪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轻处罚适用的刑种或刑期应当限制在法定刑以下“一格”以内;“跨格说”则认为,对于减轻处罚,刑法只是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没有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为更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和个案公正,不必对减轻处罚的幅度限制过死,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定刑以下“两格”甚至“三格”判处刑罚。

    形成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量刑跨度过大,或者把几个不同的刑种规定于一条或一款之中,因此在实践中极易产生歧义。例如,在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规定为一款。在上述情形下,如何理解“法定刑”以及“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司法人员就存在很大困惑。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将“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解为一个幅度还是三个幅度以及采纳“降一格说”还是“跨格说”,适用减轻处罚后的量刑结果是截然不同的——如果将其理解为一个幅度,则法定最低刑为“十年”,采用“降一格说”的后果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采用“跨格说”的后果则可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附加刑”;如果将其理解为三个幅度,则法定刑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采用“降一格说”的后果分别是“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采用“跨格说”的后果则可能从“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附加刑”不等。调研结果表明,由于理解不一,实践中做法非常混乱。例如,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型”故意杀人案中,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从“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十三年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到“五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不等,量刑不均衡现象由此可见一斑。

    其三,因核准程序复杂以及其他原因导致该条在实践中被几近虚置。导致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有:(1)由于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案件的核准期限,也未规定报请核准程序与此前程序的时限衔接,有些法官为保证及时结案,多选择在法定刑内处理,从而规避适用减轻处罚。(2)实践中需要适用该规定的案件轻罪居多,而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所需时间较长,许多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或二审后,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可能已经接近甚至超出应当判处刑罚的期限,法院只好根据被告人被实际羁押时间作出判决,而不再报核。(3)由于立法中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不明确,承办法官在适用法定刑以下刑罚时需要承受来自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等各方面的压力,同时承办法官因担心报核案件被发回重审进而被追究错案责任,于是对一些本应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案件也不再适用。

二、完善减轻处罚规定的两点建议

    为保障刑法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解决上述问题,具体设想如下:

    其一,就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做“原则性、方向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以来公布的核准案例表明,对“特殊情况”宜作广泛理解,即采用“个案特殊情况说”。但是,由于公告中公布的案例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为了避免产生歧义,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做概括性规定(如“基于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国家利益的需要或者案件中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以从根本上解决理论和实务部门长期以来关于“国家利益”与“个案特殊情况”的争论。

    其二,就“法定刑以下”判刑的幅度进行限定。在2008年核准的许霆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法定刑以下”解读为允许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跨格”判处刑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刑罚的严肃性和均衡性,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应毫无节制,但“降一格”的做法又过于机械,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况。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考虑针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这一现状,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则上是指在法定刑最低刑“下一格”判处,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跨格”判处。

    其三,适度下放减轻处罚的核准权。为避免当前因核准程序复杂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酌定减轻处罚条款几乎被虚置的现象,可以尝试对核准权的配置进行改革,具体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将减轻处罚的核准权部分下放,即规定“对于在法定刑下一格判处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跨格判处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是将减轻处罚的核准权全部下放,即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或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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