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主观方面的条件
(一)防卫认识
我国的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在防卫时必须具有防卫认识。在预先设置中,行为人在设置防范措施时即具有了防卫认识。行为人设置防范措施的目的可能是针对具体的时间或具体的人,也可能是针对普遍存在的不法侵害。无论上述何种情况,行为人都明确认识到设置的防范措施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只是这种不法侵害是否发生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其中似乎呈现出一种矛盾,即一般的正当防卫要求防卫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此时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是不法侵害将会可能发生。其实不然,相对于一般的防卫认识产生于不法侵害发生时的那一点,预先设置的行为人的防卫认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严格说来,是两个阶段:在不法侵害发生之前,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受到刑法的调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在不法侵害发生之时,行为人的这种认识即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成为了防卫认识。因此,在不法侵害真正发生时,行为人此时是具有防卫认识的。
(二)防卫目的
与一般的正当防卫很类似,行为人预先设置的防范措施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二、符合客观方面的条件
(一)防卫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与上述防卫认识的过程类似,预先设置的防卫行为实际上也存在着一个转化的过程。不法侵害开始前,行为人的预先设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在自己绝对私人的空间中,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的这种预先设置的行为是不受刑法约束的,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当行为人所预测的不法侵害发生时,预先设置防范措施的行为发生了性质上的转变,即具有了正当防卫的法律属性。行为人预先设置的防范措施是行为人行为的一种延伸,扩大了行为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在不法侵害发生之时,预先设置的防范措施起到了相当于防卫人行为的反击不法侵害的效果,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来阻止不法侵害,从而保护私人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二)防卫时间的特殊性
一般的正当防卫行为产生于不法侵害之后,而预先设置防范措施似乎将防卫行为置于不法侵害之前。深入分析即可发现,二者的顺序并没有倒置。在不法侵害发生后,预先设置的防范措施才起到反击不法侵害的效果,因此,防范措施起作用的时间是在不法侵害之后,之前的防范措施是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没有产生任何的作用和效果。
(三)防卫对象的特殊性
预先设置的防范措施的预防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在设置防范措施的时候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此时的不法侵害人是不确定的,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针对具体的还是普遍的人或事,此时在客观上都是不能够确定的。但是在不法侵害发生的时候,预防的对象便确定下来,即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此时防范措施只针对不法侵害人而产生作用,不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防范措施是由行为人预先设置的,防范措施一旦设置即具有了相对的固定性,相对于自然人来说缺少灵活性,这就会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当不法侵害人是无责任能力人时应该如何处理。对于一般的正当防卫,通说认为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笔者认为预先设置的防范措施不能够随机应变区分防卫的对象,因此有无责任能力人对于防范措施而言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均可一概进行防卫。但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预先设置的防范措施的强度应当较正常人有所区别。
由于不法侵害尚未发生,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是由行为人预测的,因此防范措施的强度也是行为人针对预测的危险而设置的,与之后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是否相当不易把握。但是应当肯定的是预先设置防范措施不可能具有与特殊防卫权等同的范围的权利。不能够对尚处于不确定的危险而赋予行为人如此大的防卫权,否则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如果防范措施会致人重伤死亡的,很大程度上可能会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上述提到在防卫对象是无责任能力人时,防卫限度的确定是有所不同的。第一,行为人所设置的防范措施是主要预防无责任能力人的,则防范措施的强度应当相对较轻;第二,行为人设置的防范措施是预防完全责任能力人的,并且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人不能预见的,这时如果防范措施的强度与有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是相当的,但是却预防了无责任能力人,则不应当认为行为人设置的防范措施超出了防卫的限度。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