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以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两个原则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界限,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宽与严都要有个“度”,这个“度”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实体标准、程序规范等。超越了这个“度”,就是法外开恩或者是法外施暴,就是违法办案,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求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求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方面的主观危险性的大小,将责任与预防作一体化的考量。宽严相济政策正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主观恶性的特点等方面为参考进行定罪量刑,做到有宽有严,宽严适中,良性互动。只把对这个宽严结合的尺度把握好,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要根据案件情况,当重则重,该轻则轻。
宽严相济的“宽”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宽严相济的“严”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落实宽严相济理念:一是贯彻从严方针,对于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聚众性犯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被列为“打黑除恶”的案件,坚决依法从重从快处理。对于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加重情节的,要在量刑时充分予以体现。二是对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刚过立案标准,积极缴纳罚金;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人轻伤,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交通肇事无逃逸情节且事后积极赔偿;未成年人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期的妇女犯罪情节轻微的等)和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中止以及其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同时,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不致继续犯罪、危害社会,要考虑非监禁刑的适用。三是确保宽严相济与公正效率有机结合。根据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规定,根据案件情况,繁简分离,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工作压力,提高办案效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武喜安 田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