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主观方面。第一,可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贿赂双方合谋程度或合意程度的深浅。如果,行贿、受贿的起意、造意均不是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挑起或教唆的,贿送财物的计划、方案也不是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制定的,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出于情面、义气、惧怕、贪利等原因被动、无奈或被迫执行该贿赂计划,则应认为合谋程度、共同故意不明显,不宜认定为贿赂罪共犯,而宜认定介绍贿赂罪;第二,可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中间好处费,所谋取利益是否具有佣金、介绍费的性质。如目标利益是中间好处费,则可能更偏向于介绍贿赂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可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主要作用是否是介绍、撮合。这又有必要参考贿赂双方自己联系交往或工作谈判的程度决定。如贿赂双方自己已经就某事有密切交往或工作洽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只是作为最后阶段一个双方均信任或放心的中间人,或作为不方便直接接触事物(如贿赂财物)的传声筒和传递工具,则应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主要作用是撮合。如贿赂双方素无交往,完全是靠介绍人帮助受贿人寻找行贿对象,或靠介绍人帮助行贿人寻找受贿对象,则介绍人的主要作用更可能是帮助甚至教唆。
三、犯罪主体方面。可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处于中间介绍位置,不具有对贿赂某一方的依附性、偏向性。如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中间性很强,依附性不强,不明显偏向某一方,则可能是介绍贿赂罪。如偏向性、依附性很强,则更可能是贿赂某一方的共犯。贿赂共犯常常是行贿方或受贿方身边的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亲友、职员,而介绍贿赂罪的被告人往往是中间人,与行贿方或受贿方的人身关系、工作关系不密切。
总之,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一致的三大原则之下,当嫌疑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严重,尤其是存在被迫或被胁迫的情况时,如既不适合定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共犯,又不适合定受贿罪共犯,则可以考虑定介绍贿赂罪,以罚当其罪(主观之恶和客观之害两方面)。如果很难说定贿赂共犯一定对或一定错,也很难说定介绍贿赂罪一定对或一定错的时候,贯彻疑罪时定性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政策无疑是合理而公正之选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庆颐 蔡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