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修改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是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涉及。其时,法律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从宽功能。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在原有的从轻、减轻处罚基础上,新增加了免除处罚的规定。尽管只有“免除”两字,却是重大的转变,它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从上述修订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文字表述看,修订的内容显然不仅仅涉及刑法,还涉及到其他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非刑事法律。犯罪必定违法,违法不一定必然构成犯罪。刑罚只适用于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而是由其他行政法律调整。这主要涉及治安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免除处罚的规定。这与行政审判有关,笔者对此不作详述。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责任规定的属性及适用规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本身属于社会法范畴,而非刑事法律,但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规定部分可归入刑事法范畴,通常称为附属刑法。所谓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与刑法第十七条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宜理解为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新法,刑法是旧法。当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其适用规则是“新法优先”,即自2007年6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适用与法条援引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作为新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相对于刑法第十七条而言,属于从轻性质的规定。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溯及力。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的补充性修改,而非替代性修订。补充性修改与替代性修订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内容的增加,新旧两法仍然独立存在、有效,同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后者则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旧法不再有适用效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替代刑法第十七条,刑法第十七条也没有废止。刑法第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当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仍适用刑法第十七条,当决定免除处罚时则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应当遵循合法、简洁、明了、有效的原则,避免重复、繁琐、累赘。据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援引法条可考虑以下几个层次区别对待: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决定免除处罚的,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犯数罪,决定对有的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罪免除处罚的,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该法条已经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可不再援引刑法第十七条,避免法条援引的重复和累赘;共同犯罪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对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免除处罚,如果是逐人援引法条,则分别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如果是一并援引法条,则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汪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