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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抗诉后与对方和解可否撤回申请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常遇到有些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民行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立案审查抗诉的过程中,申诉人又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撤销抗诉。对这类撤诉请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准许?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准许申诉人撤销抗诉申请。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申诉人通过执行和解解决了实体争议之后申请撤回抗诉申请,是放弃申诉权的正当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准许。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准许当事人撤销抗诉申请。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抗诉。而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并未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错误”依然存在,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法审查抗诉。否则,民行抗诉制度“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初衷就不能完全实现。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申请撤诉的民行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本身,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精神和设置民行抗诉制度的本意,寻找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佳结合点,分别情况作不同处理:

  1.执行和解已实际纠正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实体处理结果的,检察机关应当准许申诉人撤销抗诉申请。民行抗诉是法律设定的特殊救济方式,适用于按照常规救济(如上诉)和“自力救济”(如和解)无法解决的情况。当申诉人通过执行和解已实现自身权利,再启动特殊救济程序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2.执行和解未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确有错误的实体处理结果,若申诉人是基于善意目的,放弃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同意执行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准许申诉人撤销抗诉申请,尊重申诉人的自由处分权。

  3.执行和解未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确有错误”的实体处理结果,申诉人出于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等恶意目的暂时放弃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或放弃实体权利行为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审查抗诉,不准许当事人撤销抗诉申请。

  4.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一律不得准许申诉人撤销抗诉申请,以有效防止法官唆使当事人和解,逃避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全面调查。

  另外,对于准许撤销抗诉申请的民行案件有两点值得说明:一是申诉人申请撤诉限于抗诉决定作出之前,已作出抗诉决定的,申诉人申请撤诉,检察机关一律不得准许。二是检察机关对准许申诉人撤诉的已执行和解决的案件应建议法院对和解的结果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反悔,造成申诉反复,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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