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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条件及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适用中的焦点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进行补充、完善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尽管理论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的法律定性还存在着诸多分歧,但其理论轮廓已初见端倪,且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现。本文拟就在对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基本含义、产生背景以及制度价值阐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剖析法人人格否认制促进经济发展的几个焦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含义及制度价值

  法人人格否认制是指形式意义上独立的法人,虽然该法人具备了法律确认的法人成立要素,并已依法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因法人投资者将其意思渗透入到法人独立的人格中,从而使得法人独立的人格只是欺骗相对人?quot;外壳“,使得法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司法机关可根据法人债权人的请求,突破法人投资者以其投资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这一”面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由法人债权人直接追索法人投资者承担法人相关债务的责任。在英、美法系中称法人人格否认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称之为直索(Durchgriff)。这里的法人仅仅局限于公司法人的形态。

  现代意义的公司源自于十六-十七世纪为适应海外贸易,在合伙个、企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许贸易公司”,而随之出现的民间合股公司被人称之为现代企业制度的直接祖先,但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种民间合股公司一直到1834年,美国康涅狄格州公布了《一般公司法》,才正式确认了民间合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该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现代意义的公司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才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其标致就是法人独立人格的确立,即法人与法人投资者的财产彼此独立。这种以法人独立人格为标志的法人制度建立,实现了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投资者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两极利益的平衡,从而实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这种利益平衡的体系是:

  1、法人投资者通过将其投资财产移交给法人组织,并承认法人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存在,换取法人债权人群体对投资人仅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容认,这是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权层次上的分离;

  2、法人投资者在获取对法人债务负有限责任的超然法律优势地位时,将其对法人投资财产的经营权让渡给另一个法人债权人相对信任的专业部门-法人机关,从而获得了债权人群体对法人交易安全的信任。这是法人与其成员经营层次上的分离。

  由此可见,法人人格与法人投资人人格双重分离后,在法人投资者与法人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面纱”,这道“面纱”的形式是法人独立的人格,而实质内容却是法人投资者依其出资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制的确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解决了现代公司营运要求大量资金注入同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带来公司营运不便同实践要求中现代公司经营日益专业化、以及投资主体强化对其投资收益权同淡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管理权等诸多矛盾,可以说,二十世纪的经济正是建立在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制度基础之上。

  随着时代的发展,法人独立人格这一“面纱”不断被利用作为侵犯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因为法人仅仅只有拟制的独立人格,这种独立人格往往具体化为法人意思表示机关的表示,而法人意思表示机关却是一个多数人的集合体,它无法割断与法人投资者之间紧密的联系,且股东对法人享有一定范围的经营决策权也被依法确认为股东享有的共益权,这是股东权利构成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在此基础上,法人人格独立就为某些不法股东运用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面纱”逃避法律确认其应承担的义务创造了可乘之机,即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这种异化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使得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基础的法人投资者与法人债权人之间的二极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使得这一利益平衡格局所保护的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随着法人债权人与法人的投资者之间“面纱”的穿破而倾斜。以至于许多学者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提出质疑,甚而主张改变责任形式,废弃有限责任,重塑新的公司类型,如选择无限责任形式,或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的模式,或者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担债务,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等制度。但对有限责任形式的废弃不仅于事无补,且将会导致整个公司制度的崩溃。因此,法律需要一种新的制度对法人人格独立进行补充,以作为避免法人投资者与法人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格局失衡的公平正义的砝码。在此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应运而生。正如美国法官Sanborn在一个判决中所言:“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是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但应当看到,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的有益补充和完善,两者共同构成法人制度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作为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只是例外规则,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彻底、永久的否定。这使得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被依法撤销或解散相区别。由此,我们可以得到如下认识:其一?quot;法人人格否认制只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即是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是体现平均的正义以补充分配的正义;其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并不是对法人实体特性的一般性否认,相反却是这一“实体”内涵的严格恪守,以其次特有的方式维护这一“实体”概念存在的基础;其三,法人人格否认制还应体现一定的效率观念。公司设立是一项风险性极大的经济活动,法律并不能因为部份股东对法人独立人格的不规范性操作即彻底否认公司人格,增大其他股东的投资风险,“且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将从事风险经营的成本外在化,为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法院在从事过度风险活动的诱因最大的地方才能刺破公?quot;司面纱。以上对法人人格否认制的法律性质以及制度价值的探讨对实践中确认法人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条件,以及我国对这一制度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 法人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条件

  法人人格否认制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绝对永久的否定,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

  法人人格否认实质是在刺破公司面纱后,要求股东对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造成法人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形式或为民事责任、或为行政责任、或为刑事责任。对这三种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因其固有的特征而相距甚远,不能一概而论,本文只对讨论滥用法人人格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民法是属于私法规范,其遵从当事人意志自治以及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民法采取了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相结合的方法。民法作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法律在其间只发挥其引导功能,并不过多地干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民法事前调整。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从事的民事活动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了对民法等价有偿原则的破坏时,在当事人的诉请下,民法才涉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通过国家强制性的调整手段使当事人间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正常,这是民法的事后调整。从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后救济性可以看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确认法人债权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正是主要采用了民法事后调整的方法。据此,参照国外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而致法人独立人格被否定,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的适用条件归纳为以下四点:

  1、必须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这是否定法人人格而由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的行为基础。根据民法对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这种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的行为应具备四个要素。

  A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所以到目前为止,法律中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予以专门规定的只有英国公司法系第三十一条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而其他各国关于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由各国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个案评判。

  B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并不以对法人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受到损害的对象绝不仅仅只是法人之外的第三人,其还可能是法人内部的成员,如“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制度”的确立即是小股东对大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所提起的诉讼。

  C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般事责任所应具备和关联性因素。

  D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过失并不会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但应当看到因为规避法律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要求受害人举证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十分困难,因此西方国家学者力主法院放弃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主观要件的审查,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笔者认为在主观要件方面,除了采用这种过错推定外,还应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来解决被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2、应以法人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宿。这是法人人格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设立无效的根本差别。从逻辑上讲,如果根本不承认法人的人格,则就根本不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人格。而法人人格的否认只是对股东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法人人格的否认只是赋予了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并非赋予了法人债权人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法人人格否认制的这一适用条件?quot;揭开公司面纱“和”直索“等语意表达更为直观。

  3、只能由法人债权人提出诉请,并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这是由民法事后调整方法所决定。法人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法人债权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私法所保护,其并不附加权利不能放弃的义务作为其存在前提。;因此是否行使有关的追诉权,以及行使权利方式的采用应遵从法人债权人的意志,法院只能根据民法事后调整的方法,在法人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时,才能涉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在当事人间以国家强制力对失衡的权利义务加上公平、正义的砝码。这一条件也正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使股东受到直索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与法律追究股东相关刑事、行政责任的显著差别。

  4、法人债权人只能就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损失部份提出诉请,法人股东也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在此条件下,法人人格否认并非是赋予法人债权人对所有股东行使追索的权利,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也并非是对法人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本身就为平衡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立,对股东苛求过多的义务并不能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初衷,相反只能使法律出现顾此失彼的窘境。从法人人格否认须具备的效率观念看,当事人之间乃至社会整体的利益最大化也要求对法人债权人行使法人人格否认权进行约束。而根据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应与受害人受损失的程度成对应关系。有学者认?quot;法人人格否认实际只是民法中法人的特殊有限责任(指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无限责任的复归“。笔者认为该观点即是没有考虑到法人人格否认的这一条件,其意失之偏颇。

  当然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还有诸多观点。如有学者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对股东作公司股东和个人股之别,法人人格否认只应对公司股东行使,其理由有:

  A、股东有限责任主要是保护个人股东免受倾家荡产之灾,公司股东(即母公司投资子公司的情形)即使承担了被直索的责任,也因为母公司的股东仍受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不致使其受巨大影响;

  B、有限责任只应赋予一个企业(Enterprise)而非给予企业的一个公司主体(Corporate Entity),因此一企业不应利用多数公司主体以经营业务;

  C、以关系企业的形式经营企业比单一企业的方式经营更容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仍有待商榷。

  固然公司股东与个人股东在滥用法人人格的程度及危害性方面有巨大的差别,但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对要求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范围仅仅局限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之列,个人股东与公司股东在滥用法人人格层面上实力强弱的对比,正好体现出法人人格否认制调整范围的倾向性。故对个人股东加以法人人格否认?quot;豁免“并不必要。且经济立法标准从以市场主体身份向市场主体行为转化,这已是各国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所公认的趋势,其目的就是保障市场主体之间充分、公正的竞争,而将法人人格否认仅仅针对公司股东似乎有人为扭曲法律公平、正义价值之嫌。故笔者认为不应对公司股东和个人股东在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上作实质性的区别对待。在实践中,即使是在认为有必要对公司股东和个人股东作区别对待的观点的发源国-美国,法院也未明确区分公司股东和个人股东。

  三、 我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的焦点问题

  从立法上看,我国规定的公司责任制度的基本精神与世界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都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或按所持股份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对我国经济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实践中仍需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以形成具有符合我国国情的完整的公司法律制度。本文以下部份拟就我国在法人人格否认运用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1、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体例及缺陷

  法人人格独立与法人人格否认在形式上处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均衡的两极,法人人格否认是建立在股东对法人承担投资责任的基础上,故法人人格否认制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与各国对于法人注册资本的规定直接相关联。概括起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三原则以及与此相关的联的最低资本额原则,确保了公司财务结构的健全和资本的稳定性,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部份替代了法人人格否认的作用,故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条件也较为严格;从而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发源地美国来看,因其在立法中采取了灵活资本原则并实行授权资本制,股东与法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理念的实现必须选择另一道路,即通?quot;刺破公司面纱“而获得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救济。因此尽管这一制度已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吸收,但各国却因法人注册资本采用法定注册资本制和授权注册资本制的不同而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呈现不同特色。

  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我国在法人注册资本制度上采取了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而待之的态度。《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注册资本,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国家有关的部门发布的关于对中外合资双方出资的规定,给予了中外合资企业授权注册资本的权利。内、外资法律的不统一给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统一规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人否认制的前提应是顺从国际趋势,取消外资企业在中国的部份“超国民待遇”,使立法的基点建立在市场主体行为的基础之上。这是从根本上建立我国完善的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必由之路。而在目前情况下,我国法律不应对法人人格否认制作过于笼统的规定,以避免内外资企业权利不平等加剧,而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各个层次的法律中作出较为细化的规定,以解燃眉之急。我国现在相关的立法规定正是体现这一立法思路,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散见于各种法律中。

  我国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虽有规定,但仍有较大缺陷。我国《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10月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财政部1997年5月《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其指南等法律中均有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首先未能穷尽有限公司的诸多例外情况,不法股东仍有机可乘;其次这些规定只明了投资人或董事、监事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未能明确法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投资者要求得到民事赔偿的权利。这些都急待我国立法进一步完善。

  2、 国有独资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国有独资公司属一人公司的范畴,我国《公司法》六十四条将其界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依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承认国有独资公司为公司法人,其本意是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立的原则将国有资产交给法人独立经营,从而充分利用公司法人的活力与机能以最大限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国有独资公司的明显弊端是极易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与操作,从而影响法人自身的经营发展并对法人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这一弊端能否通过法人人格否认来解决,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是否考虑国家作为法人股东的特殊地位,这些问题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肯定国有独资公司无疑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以充分保障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能因为法人股东的特殊地位而造成法律维持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格局的情况出现。国有独资公司被《公司法》所规制,其立法用意是明显的,即国有独资公司应按基本的公司法人规范运作,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用权股东的权利和履行股东的义务,与其他股东相比,作为投资者,国家并没有超然的法律地位,对其滥用法人人格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自然应追究责任。且法人投资者获取最大利益已并不为法人设立用经营所追求的唯一目标,而必须对劳动者、债权人所共同组成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是公司法较新的发展趋势。对此我国还应制定《国有企业法》更为详尽地规范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国有独资公司得到良性循环的发展。其次,应该将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同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对法人经营自主权干预的行为区别开来。有的学者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法人过多的干预都笼统地视为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追究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笔者认为不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机关职责或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过多干预只是属于行政机关违反职责而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但法人人格否认却是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否定,两者分属不同层面,区别明显,将其混淆实质上是忽视了国家具有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整个社会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这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解并无益处。

  3、 公司购并中法人人格否认制的适用

  购并(Merger and Acquition),是一种极为复杂的企业行为,其形式多种多样,广义上将其范围理解为包括:公司法上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强调公司主体的变更);以控股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或资产的购买(强调对被购并公司经营的投资);以及企业集团下属公司的资产重组(强调公司经营结构的变化)。公司购并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公司购并对推进我国国有化企业改革步伐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司购并实质上就是利用法人主体资格的变更以实现公司经营方针的调整而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这本应为法律所允许和鼓励。正如最早追溯至1984年大陆新琼企业有限公司向濒于倒闭的香港上市电子集团-康力投资而拉开的“借壳上市”之幕,就是公司通过收购已挂牌上市的企业,再以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的有关业务及资产,最终达到间接上市的目的,通过此种方式上市,可以绕过会计、审计、法律、评估等规范化制度及繁琐的审批手续,对公司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国有企业在香港“买壳上市”不乏成功之例。这实际上是一种合理利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与此相反,有些股东在购并中却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这已经成为我国公司购并发展的一大隐患。笔者认为这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A、利用购并使得公司法人的债务与资产相互分离,使得质优资产得到剥离后,再将其转移。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及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B、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再将原公司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另行组成新的公司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承担,又称“脱壳经营” .

  C、利用资产重组,将所属的分公司转变为形式上独立的子公司,但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只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经营的工具。这些现象在公司购并过程中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以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基础的利益平衡格局必须迅速采取相关对策,加以杜绝。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价值决定发在众多的解决办法中,其不失为一良策。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庆节公司购并过程中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追究其有关责任时应充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在当前的立法背景下,适用该制度应注意以下问题。

  A严格依照法人检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区别合理利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和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只是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只是一种例外情况,而非普遍适用的制度,在现实中如果过多地依赖法人人格否认制,将其适用范围任意扩大,势必会造成对公司正常经营行为的非法干预,从而形成对股东显失公平的另一种利益失衡格局。而我国理论蚧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研究过于粗泛,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主为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的具体研究是解决区分公司购并中合理利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前提。

  B在各层次的立法中体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使受损害的法人债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法可依。现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公司购并中存在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已有部分限制性规定,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分立的条件,《税收征管法》中关于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委批转的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总是的报告》中关于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公司的名义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审批程序的要求等等。但应该认识到,这些规定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只是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而对于既成事实的侵权行为却无法给予受害人合理赔偿,无法使失衡的利益格局恢复正常。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该直接确认法人债权人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对公司购并中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提出侵权之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C各种立法规范应相互融通,共同构筑法人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公司的购并显然只是属于主体法的调整范畴,但在实践中,由购并而引起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不可能独立存在。如“脱壳经营”就是建立在《破产法》基础上,而股东利用公司转移资产则大多数是假借交易之名,因此,从长远来说,应该使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的一种特殊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相互融通,摆脱部门之间的藩篱,共同构筑一个完整的法人人枯木逢春否认体系;而从目前来说,历为我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的规定有立法缺陷,在购并过程中,大量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依靠市场交易法、破产法来间接实现,即通过对滥用法人人格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给予否定,使公司财产失而复得,法人债权人虽不能直接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提起诉讼,获得赔偿,但仍可以在对公司的诉讼中寻求利益补偿,从而部分替代法人人格否认的作用。

  4、 结语

  法律应该成为调整当事人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制衡器,这同时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制度体现。

  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制的重要补充的完善,两者的结合使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得以健康发展。尽管法人人格否认制尚无完整的理论体系,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对其一 采取谨慎态度,即法人人格否认制还十分年轻稚嫩,但这也意味着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发展充满生机和活力。可以推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必将成为公司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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